铜地人社字〔201081
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宣传贯彻落实<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331日审议通过,并于201051日正式颁布施行。按照贵州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宣传贯彻<贵州省信息化条例>的通知》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落实<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0]387号)要求,为抓好《条例》的宣传工作,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推动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化工作逐步迈入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制定《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宣传贯彻<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考虑了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问题工作方案》,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一:《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宣传贯彻<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工作方案》
附件二:《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年六月六日
附件一
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宣传贯彻《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工作方案
    为切实抓好《贵州省信息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信息化建设的有关精神,以发布实施《贵州省信息化条例》为契机,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
抓好《条例》的宣传工作,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化工作走上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成立工作机构
经局党组研究,成立铜仁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条例》宣传贯彻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长:彭远斌
    副组长:张玉德    余晓松      
  员:田兴佑           
局信息中心负责《条例》宣传贯彻的日常工作。
三、宣传时间
20106月。
四、宣传对象
    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
  五、宣传贯彻内容
    ㈠认真在全系统开展《条例》的组织学习。一是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将《条例》及有关内容挂在铜仁地区人事人才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上,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学习参考;二是加强全系统干部职工对《条例》的学习,地局机关、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特区)局要认真组织对《条例》的专题学习,增强全系统领导干部和职工对《条列》的了解和熟悉,进一步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㈡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制度。认真学习研究《条例》的有关内容,将《条例》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融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中,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规章制度。
六、宣传活动安排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制定工作方案,筹备宣传发动的各项工作,研究建立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机制。
    第二阶段:宣传活动。通过网站、媒体等方式多渠道组织开展宣传,适时开展对《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三阶段:总结迎接验收阶段。认真对《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进行总结,撰写宣传贯彻总结报告,及时做好资料归档立卷工作,迎接省厅检查验收。
附件二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20103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实高效、立足创新、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信息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
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影视、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发布、更新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对依法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
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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