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特点
环境法之所以能够与其它法律区别开来,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它有一些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
一、广泛性
广泛性是环境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具体表现在;
1.保护的对象广泛。环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整个人类环境和各种环境要素。从陆地到海洋,从土壤到大气,从动物到植物,从水体到各种矿物,从地下到外层空间,都属于它的保护范围。
2.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关系、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财政税收关系和刑事关系。另外还有诉讼关系和涉及环境方面的国际关系。
下列哪个不是它的特点?
3.涉及的主体广泛。由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那就必然涉及广泛众多的主体。它涉及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商个体户、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的国家、国际组织、公司、团体和个人。
二、综合性
从根本上说,环境保护实际上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因而环境法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也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手段,从而使它成为综合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综合性表现在:
1.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分类上来说,环境法综合运用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它既要反映社会发展现律的要求,又要反映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
2.从立法体系上来说,它采用了根本法、基本法、特别法相结合,中央环境立法和地方环境立法相结合,污染防治立法和自然保护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一整套立法体系,是这种各级别、各类型、各方面立法的综合运用。
3.从环境法规范的部门属性来说,它涉及到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刑法规范、劳动法规范、诉讼法规范、国际法规范等,它是这诸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运用。
4.从环境法调整的方法来说,它综合运用了经济的和行政的、鼓励的和限制的、允准的和禁止的、奖励的和惩罚的等手段。
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
由于环境法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的总体演化规律作为自己的立法基础之一,因而环境法中便含有大量的反映这些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使环境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表现在:
1.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具有了改造和利用自然的巨大能力,从而产生了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才使国家有了进行环境立法的必要。而科学技术的每一个重大进步和突破,都给环境法带来了深远影响。
2.环境法中具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其表现:一是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颁布各种环境标准和其它技术性规程,如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森林采伐更新规程等;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技术要求,如为防治污染而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为防污设施规定的性能要求、为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规定的特殊要求等;三是在法律、法规中列出专门条款,对技术名词、术语进行法定解释,如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有这方面的条款,四是利用法律法规附件的形式规定技术要求。
3.环境法的实施需要科学技术的保证。首先,环境法许多规定的执行需要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前提。没有先进的科学技术,环境法中许多关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预防与治理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其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需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监测和鉴别。离开这种监测和鉴别就无法确定环境是否受到了污染和破坏,也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违法,最后,环境纠纷的解决也离不开科学技术手段。因为环境案件中的许多证据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得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离开科学技术,将无法保证环境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和公正。
四、世界共同性
由于环境问题是整个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各个国家大体相同,解决环境问题的理论根据、途径和方法也基本相似。因此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便有许多共同的规定,一些国家在环境法中规定的解决环境问题的对策、措施、手段,往往为另一些国家所吸收、参考、借鉴和利用。环境法的这种世界共同性特点,是我国进行环境立法时参考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的重要理论根据。
五、社会公益性
环境法的社会公益性是指,环境法不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要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且它还要反映全社会公众的要求,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服务。在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环境法比其它任何法律部门都更加明显和突出。这是因为,环境被污染、生态平衡道破坏,受害者决不是个别人,也不是某一部分人或某一特定阶级中的某些成员.影响所及,是环境受污染或破坏的整个区域内居住、停留和过境的人。有些污染还有潜伏期和持续期,不仅危害当代人,而且还会危害子孙后代,有些污染甚至还会跨越国界危害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下的人们。那么,环境法就不可能仅是为菜一个阶级或某一部分人的利益服务的,它必然要体现出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的公益性。
环境法的社会公益性主要从其目的、作用和保护对象上体现出来。环境法的目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这种目的的实现,必然惠及每一个人,而不是极少数人;环境法的作用在于鼓励人们从事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活动,打击和制裁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发挥,必然使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得到保护,而不只使某一阶级或某个人的环境得到保护,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整个人类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而象大气、水等环境要京都是每个人须臾负不可离开的东西,保护了这些环境要素,也就保护了每一个人,从而也就维护了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六、某些规范的科学不确定性
环境法中常采用环境科学虽已提出,但尚未得到科学的确切证明而又为保护入类生存所必需的一些结论。在立法实践上,对科学界尚有争议的对人类可能有不利影响的环境问题,采取了“宁可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态度。例如,臭氧层出现了空洞,有的科学家认为是人类使用的氯氟烃类等化学物质造成的;有的则认为,这些物质并不破坏奥氧层,即使臭氧层真的变薄,也不会对入类造成危害。但在环境立法上,人们则首先认可了臭氧层空洞是由人类排放的这些物质造成的结论,并因此制定了《臭氧层保护维也纳公约》、《臭氧层保护蒙特利尔议定书》等有关国际条约,下大力气削减和淘汰这些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环境法的科学不确定性是由环境危害对人类生存影响的极大危险性和解决环境问题必须预防在先的原则决定的。因为,就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来说,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毕竞还是有限的,人类还不能完全把握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环境的影响。一旦由于人类的过失对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就将使人类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甚至会遭受灭顶之灾。因此,人类必须以异常谨慎的态度对待大自然,特别是那些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必须坚决避免发生。那么.预防原则也就成为各国现代环境法的一个共同原则。为了实现这一原则,在环境法中规定一些尚未为科学所确切证明而又必须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也就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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