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侵权类型及案例分析
文字作为一种古老的文化传承,通过在笔画和结构上形成的固定书写方式,并以其表意的文字特性为全社会所公有及使用。
在前科技时代,每个人都可以书法的形式创造出独具一格的文体风格;而进入科技时代,伴随着机器输出对手写体的取代,文字的输出也由各具风格的手写体统一为特定类型的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字体系通过运行计算机程序对经创作人所设计的、存储在计算机中的字体字库予以显示,因而在所存储的字体字库具有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情形下,有些使用者或可涉及到侵犯创作人专有权利的情形。
对此,笔者结合案例对字体著作权保护与合法使用予以解析。
一、字体、字库与单字
字体是具有同一外观样式和同一排版尺寸的单字字形的集合,字库系具备某一特定字体的单字集合,其被广泛用于计算机网络及相关电子产品中。在涉及字体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侵权客体是什么,即字体、字库及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字体是否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即是其中一项重要保护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也仅是字体的一种具体形式。字体在实际应用场景下的表现形式多体现在字库或者单字中,司法实践中涉字体的著作权侵权多为字库整体的侵权或者单字作品的侵权。可见,字体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涉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应以诉争字库或者单字作为侵权客体予以判定。
2.字库的作品类型。
字库作为伴随互联网应用而兴起的新型概念,在各人民法院众多判例中对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作品的认定也分歧颇多。如华东师范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不能因为字体被内置在软件光盘中、能够与计算机程序一起被安装到硬盘上就认为这些字体也是“软件作品”。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在被进行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内置于软件中之后,其美术作品的性质不会发生改
变。如果其他软件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字库复制到其软件中供用户安装、使用,将构成对美术作品的侵权。
在审理的方正诉暴雪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方正公司作为方正兰亭字库的权利人,主张暴雪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络游戏中复制、安装该字体的行为侵犯其专有权利。认为,诉争字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该字库文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因而判定暴雪公司侵犯北大方正公司对诉争字库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自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计算机字库侵权问题的认定标准趋于统一,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单字的作品类型。
对于组成字库的单字,司法领域认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但对于特定
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和判断。单字设计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本身的结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等进行考量,以及单字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相比是否具有明显的独创性,由此判定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方正与上海跃兴旺侵权纠纷一案【(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中认为,涉案平和体字体是方正在传统隶书的基础上,经书写者和字体设计师对每一单字进行字型原稿设计、数字化技术修改和调整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一款字库字体,其中每一单字都呈现出一种既不同于传统隶法也不同于现有其他字体的独特艺术设计风格,每一单字的字形设计都融入了设计师一定的美学思想,体现了其特定的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属于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方正平和体单字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字体免费的软件
汉字虽具有固定的笔画及书写结构,但每一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度等外观形态依然具有无限的想象和创作的空间,可以有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其体现的是汉字的不同书写风格和艺术表现。因此对于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也仅限于其字体的外形形态,而不及于
文字的表情达意。然而,对于一些受自身固有字形限制及字体创作设计空间有限的单字,因其有限的表达形式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在单字的作品类型上去除一概而论,仅对具有独创性的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既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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