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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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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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圳良,*,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知客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98号冠铭商务中心4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丹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芳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圳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知客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芳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芳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工资8276.5元、2022年1月工资1616.7元、元旦加班工资225.8元,2021年11月餐补200元、12月餐补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辞退经济补偿金18000元(按平均工资6000元/月),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入职至2021年5月30日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英语教师,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且无三倍工资,经常无偿加班。原告2021年10月的工资被恶意克扣,从2021年11月起无理由扣除餐补,2021年12月又降薪,原告共计被降低工资1000元。2021年12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从2022年1月起不再为员工购买社保。2022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丹凤召集员工开会,明确告知2022年1月8日以后不需要再来上班,并要求原告等人签离职申请书,原告拒绝签订。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加班费。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工资。对于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绩效扣除
是根据劳动合同及附件和具体的绩效考核要求,原告没有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事实上,原告在2021年9月主动提出过辞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推迟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培训行业受到政策影响,被告也和原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另外,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不属于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英语老师,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该份合同后有岗位聘任书、岗位说明书、绩效考核明细表、薪酬体系、上课时间等作为附件。2021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处的英语教师,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包括底薪2000元、绩效工资400元、全勤奖300元、工龄工资200元、通信补助100元、餐补200元,课时费按各月的情况进行计算。
自2021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2021年12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向被告下发《终止办学批复》,同意被告终止办学的申请。此后,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起停业,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公司。
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2022年1月14日,胡丹凤向原告银行转账9012.86元、转账500元。原告认可收到前述两笔款项,并认为系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工资7428.36元、1584.5元以及岗位工资500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工资现已支付。
2、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6481.68元、6274.68元、4643.68元、1569.45元、5199.68元、5445.68元、7215.86元、7428.36元、2084.5元(含岗位工资500元),该段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149.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21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其支付了欠付的两个月工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欠付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补贴,没有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25.8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并停业,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
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两年零五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73.23元(5149.29元/月×2.5个月)。
原告主张的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实际上指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时应支付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但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此主张代通知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保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赔偿问题,可以通过社保征缴机构进行办理,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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