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从业单位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信息填报、变更申请等行为,完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根据交通运输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及核备说明”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及对象
注册在本市的公路施工、设计企业,以及在本市内承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公路施工、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二、信息内容
信息系统发布的从业单位信息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企业资质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从业单位应在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和更新单位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并对填报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指从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企业性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资质信息、人
员信息、财务信息、奖惩信息、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关联企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社会信用代码是指企业“三证合一”完成后取代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注册号。
(二)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指从业单位在本市内承建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从业单位应补充、完善企业业绩中主要人员履约信息。
三、审核管理
(一)审核部门
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具体负责从业单位在信息系统中填录的信息审核工作。
(二)审核流程
1.从业单位自行登录交通运输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址】),如实填录或变更相关信息。首次登录企业需申请系统账号,其中公路施工企业向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申请开通系统账户(联系人:聂记良,电话:********转825;QQ:********);公路设计企业向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申请开通系统账户(联系人:张秀花,电话:********;QQ:********)。
2.从业单位在信息系统中提交申请后两个月内向建管中心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按“公路建设市场信
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审核书面材料清单”(详见附件)要求装订成册。
3.建管中心依据从业单位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
书面材料齐全且情况属实的,审核通过;书面材料不齐全的,告知从业单位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情况不属实的,审核不通过。
(三)
书面材料报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丰和路1号港务大厦西裙楼二楼3223室
: ********,********转23226
四、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从业单位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企业基本信息及近5年业绩信息(含在建和已建项目业绩)填报在信息系统中,并按要求将书面材料报建管中心审核。2016年6月30日之后补充填报的“已建业绩”将作为超时填报业绩。从业单位之前已完成信息填报的,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审核不通过。
(二)2016年6月30日后承接新项目的,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30日内填报在建项目业绩信息;工程交(竣)工后,从业单位需在系统中提交业绩变更申请,并按前述要求将书面材料报建管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建项目业绩变更为
已建项目业绩。
(三)新开通账户的企业,应自开通账户之日起90天内填报全部相关信息,逾期填报的已建业绩信息将同样视为超时填报业绩。
(四)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2号),现信息系统内公路施工企业资质名称已按照新规定重新分类,请相关从业单位及时关注并更新完善。
(五)业绩信息中的履约人员只可从企业已填报的人员中选取,企业业绩信息和人员信息自动关联,
形成个人业绩,业绩信息中未按要求填报主要人员履约信息的,其个人业绩信息将无法被认可。未记录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业绩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可不予认定,并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六)如发现从业单位申报审核的信息存在虚假,将及时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审核书面材料清单
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管理中心
2016年5月20日
附件: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审核
书面材料清单
一、从业单位新填报或变更基本信息需要提交的审核资料:
1.书面申请函,附信息填报(变更)申请表(附录1);
2.承诺保证书(附录2);
3.承办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承办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不
需提交);
4.从业单位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
写的基本信息页面打印件;
5.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8.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9.表彰奖励相关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10.其他审核信息所需的佐证材料复印件。
二、从业单位新填报或变更业绩信息需要提交的审核资
料:
1.书面申请函,附信息填报(变更)申请表(附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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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诺保证书(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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