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 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
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是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得拆迁款l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同住。朱昂、余杏芳去世后,由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提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本案属无遗嘱涉外法定继承案。.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上也以地
域权限的划分为根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大体一致。由于争议的标的在我国广州。因而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在广州的房屋涉诉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析题20
甲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l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提问】
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分析题19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丙向中国法院提出:其子和乙结婚时乙未达到中国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因此其子和乙的婚姻无效,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而乙则提出:她与甲结婚时的年龄符合B国法的规定,因而婚姻是有效的。关于该婚姻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甲与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因而婚姻是有效的,乙的主张成立。
分析题18
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l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提问】
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案要点】
答:l.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分析题17
李某与白某于l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
双方感情逐渐淡漠。l988年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l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白、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提问】
1.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
【答案要点】
答:l.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
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最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约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包括调解书。
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分析题16
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l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l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l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田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
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威尔士足球分析
【提问】
田其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案要点】
答: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教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分析题15
1974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居民科库勒夫妇开车(该汽车在维多利亚州登记上牌)去新南威尔士州。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由于丈夫的驾驶过失造成了车祸,使妻子受伤。妻子因此在维多利亚州的法院对其丈夫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
妻子不能以此为由起诉丈夫;但根据维多利亚州的法律此诉讼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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