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大陆架公约》
(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
(1964年6月10日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意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各条款的目的,“大陆架"一词是用以指:
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的底土。
第二条 一、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submarine二、第一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采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
三、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四、本公约各条款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着种的生物,即在可收获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移动或除与海床或底土经常实体接触外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三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作为公海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此项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沿海国家除了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架上铺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第五条 一、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不应使航行、捕鱼或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任何不当的干涉,或使以公开发表为目的的基础海洋学或其他科学研究受到任何干涉。
二、在本条第一和第六两款规定的限制下,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造和维持或经营为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所必要的装置或其他设施,并在此种装置及设施周围设立安全区和该区内采取保护这种装置和设施的必要措施。
三、第二款所指的安全区得伸延到已建立的这种装置及其他设施周围从其外缘算起500米的距离。所有国籍的船舶均须尊重这些安全区。
四、这种装置及设施虽受沿海国的管辖,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种装置及设施没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其存在也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的划界.
五、任何这种装置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装置必须全部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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