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文章属性
∙【案 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8.10.30
裁判规则
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对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进行攻击劫持,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析功能的干扰。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域名服务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正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柳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补某(曾用名脆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唐某某、马某某、柳某某、补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彭某、马某某、柳某某、唐某某、补某合谋盗取互联网用户的网络游戏账户信息,其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攻击劫持了上海市、重庆市、扬州市等10余个省市共计27台域名服务器,造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马某某等人事先设置于无锡市的携带17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因马某某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腾讯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迷你网首页,致使腾讯公司迷你网及QQ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此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800元。马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是我国互联网的重要基础设施。域名服务器的作用是对网站和其对应的IP地址进行解析,使互联网用户通过输入网址访问到相应的网站,即域名服务器的解析是互联网用户访问网站的必要步骤。
2007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获悉可以通过劫持域名服务器的方法盗取他人的网络游戏账号信息并掌握了劫持域名服务器的原理,随后,马某某与被告人彭某一起研究、学习劫持域名服
务器的具体方法。同年8月,彭某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和思路编写出域名服务器的劫持程序,马某某遂准备采用劫持域名服务器的方法欺骗互联网用户,使域名服务器错误解析从而指向到其设置的携带多种网络游戏木马(一种远程监控软件,用于搜集用户的上网信息及键盘操作,并进行远程传送)的服务器上,以达到盗取用户网络游戏账号信息的目的。同年9月,马某某将上述意图告知被告人补某、马某某、柳某某等人,并由补某出资人民币4000元,马某某、柳某某各出资人民币18000元,用于租用作案用的出租房、电脑以及服务器等。马某某还通过互联网租用了无锡电信大浮IDC机房8台服务器,用于存放由马某某伪造的腾讯公司迷你网首页和由马某某、柳某某收集到的17种用于盗取国内网络游戏账号的木马。2007年10月初,马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了被告人唐某某,让唐某某为其编写了收集各地域名服务器地址的程序以及优化修改下载的木马程序和编写网页木马的免杀程序,用于劫持域名服务器。
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成都市使用编译好的劫持程序对上海市、重庆市、扬州市等10余个省市共计27台域名服务器实施攻击劫持,造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马某某等人事先设置于无锡市的携带17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因马某某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腾讯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迷你网首页,致使腾讯公司迷你网及QQ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此造成
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彭某、马某某、柳某某、唐某某、补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腾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蒋某、王某某1、钟某、李某、陈某、章某的证言,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08)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苏公网鉴字(2008)001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出具的苏公网鉴字(2008)002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深圳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诉机关对于马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是否成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
程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是指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本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构成本罪还要求后果严重。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破坏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给国家、社会、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输入的程序或指令等非法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
被告人马某某、彭某、马某某、柳某某、唐某某、补某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对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进行攻击劫持,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析功能的干扰;马某某等人的劫持干扰行为使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携带木马的服务器上,使大量客户端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植入木马病毒,从而不能正常运行,腾讯公司为保护用户利益被迫暂时关闭了其迷你网首页,由此造成腾讯公司迷你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亦不能正常运行,且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800元,后果严重。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彭某、马某某、柳某某、唐某某、补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等六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马某某、彭某、马某某、柳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归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彭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补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彭某、柳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彭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未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一起研究劫持程序,本案中攻击域名服务器的行为对腾讯公司没有
有程序正在修改镜像劫持影响。柳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某、柳某某及一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唐某某、补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柳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系主犯,补某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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