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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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华,*,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陈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梵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梵旭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陈国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陈国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小台灯(IM8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9。201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此,该专利至今有效。后经陈国华调查发现梵旭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017年5月3日,陈国华在梵旭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为维权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梵旭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系购自于深圳亮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仕达公司),而陈国华是亮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又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二、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上市销售。黄页网站设计图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陈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小台灯(IM8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9。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形状及整体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10日,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方玉萍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阁e栈快递柜,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天天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单号为58035541××××,寄件人处载明“刘秀红,佛山梵旭光电,138××××****”等信息。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com,在该网址中搜索“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公司”点击进
入该。该网址的公司档案载明:公司名称为梵旭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技术研究,加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灯具及其配件;经营信息:月产量2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101万-200万,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100万,品牌名称梵旭光电,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等;公司黄页载明:佛山市梵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国内著名商业照明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经过几年的高速发展,目前已经是集设计研发:LED台灯……生产制造、品牌营销为一体的照明生产、制造企业,公司拥有自动化的生产制造设备……主营行业为室内照明、台灯,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点击该公司的“供应产品”项中的“充电台灯FX101触摸调光小台灯学习工作床头创意桌面LED简约台灯”,该产品详情显示:成交/评价“4094个成交,50条评价”,品牌vanso,定制热线138××××****及产品展示图片等信息。后登录该网站中的买家中心账户后,可见订单号为1227740118671××××,商品为“新款复古油灯喜庆吹控感应蜡烛氛围灯USB充电调光婚庆礼品台灯”,灯光颜“暖光(酒红)”,数量2,单价为45元;该订单下另一商品为“充电台灯FX101触摸调光小台灯学习工作床头创意桌面LED简约台灯”,数量2,单价30元;上述两商品总价格163(含运费13元);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8035541××××。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纸盒装载的两种型号各两款LED灯产品。陈国华主张上述产品中的“桌面LED小台灯”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灯头、灯杆和底座,整体呈“7”形;灯头近似长方体形状,下表面水平,上表面为弧形,边缘薄,上表面中间有装饰条,灯头短边与灯杆相连;灯杆与底座一体结构,灯杆近似长方体板状,正面水平,背面边缘薄,下部圆滑过渡成近似圆锥形的底座,正面略平,有小按钮。陈国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梵旭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梵旭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系购自于亮仕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亮仕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载明亮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华。2.QQ头像信息,显示QQ头像名称分别为“亮仕达公司陈生……”“Abbyn杨翠-深圳亮……”“陈立娟-亮仕达2880502630”。3.亮仕达公司对私账户资料打印件,载明亮仕达公司的对私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黄翠云,账号为×××8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桃源居支行,该打印件有亮仕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信息。4.“秀秀”与“亮仕达陈生”的QQ聊天记录(2014年6月-2017年2月),显示该期间,“秀秀”询问“亮仕达陈生”型号为IM891/IM811的价格为多少,有无现货并付款(其中多次向户名为黄翠云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付款)的相关信息,“亮仕达陈生”针对“秀秀”的询问进行报价并回复相关问题。2014年6月18日,“秀秀”向“亮仕达陈生”发送“我是上次在展会上联系到你的刘小
”“IM891和IM811”“这两款价格多少。有现货吗?”,“亮仕达陈生”回复“有现货,811现还没有现货”。2014年8月22日,“亮仕达陈生”向“秀秀”发送的“2014亮仕达报价单”文件中有IM811产品图片及参数资料,该图片中的产品所显示的外观(见附件三)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2014年11月17日,“亮仕达-陈生”询问“秀秀”是以佛山市通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名称做订单还是与“秀秀”卡片的公司名称。“秀秀”回复称,没有关系,两个公司都是我们的。5.“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与“Abbyn杨翠-深圳亮……”的QQ聊天记录(2015年7月-2016年1月),显示该期间,双方之间关于型号为“IM895A、IM888、IM891”多款产品订货、供货、销售、付款等交易情况的记录。聊天记录中记载支付宝账号为*******************的用户名为黄翠云,且其中有多次“梵旭台灯工厂”向黄翠云支付宝账户付款的情况。6.“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与“陈立娟-亮仕达”的QQ聊天记录(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显示该期间,双方之间关于型号为“IM895A、IM888、IM891”多款产品订货、供货、销售、付款等交易情况的记录。其中,2016年11月4日聊天记录载明,“陈立娟-亮仕达”询问需方名称应用哪一个,是用通途公司还是梵旭公司,对方回复“梵旭”,后“陈立娟-亮仕达”收到“梵旭台灯工厂-秀秀”发来的“梵旭采购单”excel表等。上述聊天记录中有多次“梵旭台灯工厂”向黄翠云支付宝账户付款的情况。另梵旭公司主张上述证据4、5、6中的“秀秀”及“梵旭台灯工厂-秀秀”为其法定
代表人刘秀红。7.亮仕达公司销售单打印件9份,载明:供应方均为亮仕达公司,联系人为陈立娟,电话188××******,需方为梵旭公司,所涉产品型号均为IM891/IM888/IM811三款,其中型号为IM811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涉及数量250件,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上述销售单所涉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7日,销售单落款处加盖有供方亮仕达公司公章,需方落款处则均记载为通途公司的名称。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2017年3月期间,刘秀红向黄翠云多次转账的记录,其中的摘要信息记载“货款”“梵旭购台灯款”等。9.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2015年10月-2017年5月期间,向黄翠云、亮仕达(*翠云)、翠云(*翠云)多次转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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