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网络监管电&商务新业态与网絡僉易血管新镖軀
薛军
摘要:对于电商新业态中平台主体的定性,需要根据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商业模式,分别界定为严格意义上的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类电商平台”,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相应平台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组装”的平台责任
一、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不断催生网络交易监管新课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电子商务也处于快速的业态创新之中。在以阿里、京东为代表的聚合型电子商务平台之外,又出现了挖掘私域流量的社交电商模式,并且在最近几年得到长足发展。2019年以来,特别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2020年,直播电商以其更为直观、丰富、生动的用户与商家的互动获得快速增长。此外,依托等社交媒体平台而出现的小程序应用软件开始融入电商生态,大量商家借助小程序销售商品或借助小程序中的直播插件进行直播营销活动。与此同时,为了扩大国际贸易,我国出台一系列政策,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的发展。虽然有疫情的影响,但今年无论是跨境进口还是跨境出口,都获得了长足发展,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电子商务新业态不断涌现,表明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充满活力,创业氛围浓厚,是国民经济中最具活力的板块。同时,线上经济的快速发展、模式创新,以及线上经济与线下经济的融合发展,也给网络交易监管提出了很多新课题。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法治化建设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该法的实施过程,也是对法律具体规定的进一步阐释和明确的过程,是使得相关规定“落地生根”发挥实效的过程。从该法实施两年的情况看,主要在新类型电商模式中参与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属性界定问题上面临新课题。
二、如何针对搭载了电商业务的各种类型的互联网平台给予合理的主体定性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确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要类型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基于这一分类,为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随着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一些主要功能是社交、娱乐以及资讯交流的平台也搭载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例如,利用短视频分享平台从事商品营销,在直播平台上入驻大量的主播从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或推广活动,利用小程序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新类型电商中,一些平台所从事的活动,在一些方面符合这一定义,但又不完全吻合。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界定相关平台在电商法意义上的法律属性,是一个新的课题。
对于以上问题,一个可行的思路就是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之外,发展出“类电商平台”的范
作者: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市场监管总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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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管2020-12
畴,然后根据相关平台所从事的实际活动,对其提出相应的平台责任要求。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履行的各种平台责任的规定,并非一个“固定套餐”,其适用上也不是绝对的“或有或无”的二元模式,而是需要根据平台具体的不同类型以及平台所从事的具体活动,对具体的平台责任进行灵活组装,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平台责任方面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电子商务模式不断迭代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杜绝一些平台存在的“逃避平台”的心态。
三、合理的类型化划分以及恰当的主体定性的一个具体例证
这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主体定性思路,在不久前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下称《指导意见》)中得到了较好体现。针对参
与直播的各方主体,该文件进行了类型化的处理。如果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这种情况下,相关的平台就是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相关的平台经营者需要履行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在很多网店将自己在平台上的店铺升级为售货直播间,这种情况下,相关的平台仍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对此应该不存在疑问。
如果其他的网络平台,也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则不宜一概将其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而应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以及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入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主体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核,对平台上发布信息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主播进行处理,留存重要信息备查,与执法机关进行协作,协助消费者维权,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等。
如果相关的平台(如中带有直播功能的小程序)只是提供了直播技术服务,但是不参与运营(不对主播进行流量干预和分配)、分佣(不从主播的活动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且相关信息不留存于平台的服务器中,平台对直播用户生成内容不具有直接的控制力,《指导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换言之,相关主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应该说这
一定性是非常准确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要求相关的平台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也是合理的。当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分类应该是动态的、发展的,需要根据相关平台的技术以及运营的发展而动态调整其定性。因此,并不存在某种固定、一成不变的主体定性。
四、“类电商平台”概念提出的价值与意义
小程序交易买卖平台伴随着中国电子商务业态的快速发展,在未来还会不断涌现出各种各样新类型的“平台”。对于这些平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性质予以合理界定。如果完全符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那么应该严格遵守该法律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规定的各项责任。如果相关的平台在某些方面呈现出一定电商平台的特征,但在其他方面又不完全吻合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界定,那么可以将该类型的平台界定为“类电商平台”。类电商平台虽然与电商平台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并不意味着类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不需要遵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平台责任。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并非一个固定的套餐,而是可以并且也应该根据平台的具体情况,适用具体的平台责任。需要具体分析类电商平台在何种程度上参与了流量运营、商业模式的建构、利润分配以及对平台上生成的内容进行了何种程度的干预。基于具体的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相应规定。这里所谓的“相应”责任,既非全盘搬用,也非绝对不适用,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借助于“类电商平台”这一范畴,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网络交易监管中存在的由于主体类型多变而导致的定性方面的困惑,也可以解决一些电商主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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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网络监管新发展格局下平台发展与治理刍议
胡湛
摘要:多年来,我国平台经济新业态充分利用国内统一大市场优势和鼓励创新政策,实现了持续蓬勃发展,为经济增长提供了新动能。在“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更好发挥平台经济对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促进作用,需要全面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和特征,净化平台内部生态,规范平台自身规则,强化商户行为监督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新时期,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更离不开科学有效的监管体系和多元立体的共治格局。
关键词:平台责任协同共治市场化治理
过去十余年来,我国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动能转换、产业结构转型与居民消费升级的重要力量。市场监管部门科学履行监管职能,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为互联网平台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空间,有力引导和支持了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十四五”及今后更长
期间内,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仍将是我国乃至世界经济重要的推动力之一,进一步完善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开展科学有效监管,是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平台经济成为新时期推动经济转型的重要力量
当前,全球经济正在加速向数字经济和智能经济转型,特别是我国恰逢数字经济和服务经济叠加发展智慧监管
期,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平台经济的带动作用更为明显。
(一)我国正处于服务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机遇期
当前,我国已经迈入服务经济时代。2019年我国服务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53.9%,是历史高点。由于服务业具有人对人、个性化、日常化等特点,很难通过技术创新直接大幅提高生产率,从国际历史经验看,一个国家服务业比重上升,经济增速就会逐步放缓。而我国服务经济时代恰逢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机遇期,大规模人口提供了充裕人力资源和生活服务消费市场,迅速普及的移动互联网服务,也为服务经济数字化提供了重要基础。一系列联结线上线下经营服务的平台,通过科技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推动了服务业数字化发展,为迅速扩大的生活服务业提供数字化支
作者:胡湛,美团。
的“监管落差”问题,即某一主体被界定为电商平台的时候,需要承担较重的平台责任,而如果不被界定为电商平台,则几乎不承担平台责任。客观地说,这种所谓的监管落差,与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所确定的主体类型、特别是电商平台概念有关。任何法律上的定性,都只能选取最典型的类型作为定义的基准,但这不意味着现实生活中只存在这种“典型”。事实上存在更多的也许是非典型的情况。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需要更加灵活地去理解和适用法律。电子商务法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平台责任系列规定的目的绝非只是去约束少数“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而对其他非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置之不顾,这显然不是立法的初衷。不断丰富和发展关于平台的分类,可以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监管的必然选择。
责任编辑:冊森、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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