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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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塔基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漆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NHLP09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新北路27号启航未来智能终端产业园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世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通过互联网开庭小程序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2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开展业务合作,根据2021年1月13日报价单和2021年1月18日采购订单,原告将其采购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并签收。经双方根据实际送货数量进行对账,原告在2021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86230元发票,自2021年7月起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承诺在2022年1月5日之前支付50%(43115元),202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50%,如果承诺期限内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因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至起诉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8623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目前没有经营,除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无力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依约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8623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2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付款承诺的约定,亦未超过原告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的申请费950元,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6230元;
二、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950元。
以上义务,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户名昆山精创模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石牌支行,账号10×××21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退还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江苏道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账号:62×××76;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忠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束燕
书 记 员 朱菁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小程序交易买卖平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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