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22.09.28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
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v),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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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2年9月28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或者其他服务活动的,执行国家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促进行业发展和实施有效监管并重,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支持诚信合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等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指导协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营造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许可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五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向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综合行政审批部门。
  职业中介活动主要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各类求职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要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许可事项。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应当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应当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从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涉及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书。报
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样式及编号规则等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印制纸质许可证、备案凭证。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电子证书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生成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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