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全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1.11
【字 号】青人社厅发〔2021〕5号
【施行日期】2021.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科学技术其他规定
正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全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省直各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全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月11日
进一步支持和鼓励全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等有关要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开展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的活动(以下简称“双创”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1.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业,科研人员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经所在事业单位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事业单位不得将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等作为限制其离岗创业的条件。
  2.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离岗创业期内保留原人事关系。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3.事业单位应当与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后,未执行的合同期限应与离岗协议期限一致。离岗创业人员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可按有关规定用于聘用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
  4.离岗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就职的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离岗创业人员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企业或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离岗创办企业人员离岗期间可在所创办企业申报职称,所获得的职称可以作为其返回事业单位后参加岗位竞聘、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的参考。
  6.离岗创办企业业绩突出的,离岗创业人员在参加原事业单位岗位等级晋升时,可不占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其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可不占原事业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可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7.离岗创业人员提前返回或离岗创业期满返回续订聘用合同时,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原事业单位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将其聘用至不低于离岗创办企业时原岗位等级的岗位,通过自然消化的方式逐步核销。
  离岗创业人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年度考核等继续按照《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厅发〔2017〕1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单位离岗创业人员执行相同的基本待遇政策。
  二、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8.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在履行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9.到企业兼职创新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到企业兼职,为实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技术攻关提供有偿服务,可获取兼职报酬,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创业人员在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兼职单位或创业企业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鼓励企业为兼职创新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供补贴。
  11.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在事业单位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12.经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13.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的,应与科研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工作标准、考核、工资待遇等,除双方协商一致外,不得变更未执行的聘用合同期限。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订立三方协议,约定选派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培训、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
  14.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与派出单位在岗同类人员享有同等权益,并与派驻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的权利,国家和我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成果转化处置和收益分配政策,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依法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可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完成或者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相关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15.选派人员在派驻企业的工作业绩应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派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
  16.合作期满,选派人员应当返回派出单位原岗位工作,或者由派出单位安排相应等级的岗位工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
  17.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规定和派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同时遵守派驻企业的规章制度。选派人员与派驻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
  18.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可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自主设置创新岗位。现有岗位设置方案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调整岗位设置方案,也可以按照我省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19.创新岗位人选中属于高层次紧缺人才的,可通过直接考察的方式引进。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科研人员合理安排利
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
  20.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科研人员倾斜。对创新岗位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方法。创新岗位科研人员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21.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自主设置不超过岗位总量5%的流动岗位,流动岗位不纳入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岗位设置方案,主要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流动岗位人员由事业单位自主引进,不与事业单位建立人事关系,其薪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22.流动岗位人员被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录用的,在流动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以及在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资历,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监督管理
  23.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推进“放管服”改革,对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参与“双创”活动不作审批或备案,对“双创”活动的经济效益指标不作要求,对科技
成果转化成功率不作要求,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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