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举报投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包括用工行为发生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下列单位的举报投诉:
(一)对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用工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对青岛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举报投诉,以及对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举报投诉。
第七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辖区内除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单位的举报投诉,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权:
(一)举报投诉案件由涉案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地无用工组织的,转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举报投诉时用人单位已迁址的,由迁址后的区(市)管辖;
(二)当事人为被派遣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案件,涉案单位仅为用工单位的,由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涉案单位有劳务派遣单位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
(三)用人单位在不同区(市)建立分支机构,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市)管辖;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市)管辖;
(四)现场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突发事件发生地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市)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
(五)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八条 案件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
对多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案源
第十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和举报电话,并在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对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及时登记。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源包括:
(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领导批示或直接交办的案源;
(二)通过政府信箱、政务、纠风网、民生、在线问政、信访等形式转办的案源;
(三)通过电话、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案源;
(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等依职权移交的案源。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
(一)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
(二)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
(三)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
第十三条 举报人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可以填写《举报登记表》或者递交举报书面材料。
举报人口头举报和电话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应当如实笔录。举报人通过信函举报的,应当及时登记。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持身份证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三)投诉请求事项。
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或者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记入笔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不规范以及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并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规定材料的,按第十二条第(一)项处理;对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的,按日常巡视检查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并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因举报投诉内容失实、利用举报投诉进行人身攻击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举报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七条 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在整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
(二)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时提供调查资料等原因,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时间的;
(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或处理,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成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
、审核、决定“三分离”原则,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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