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2.04.28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4.2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1
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全市各级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紧紧围绕援企稳岗稳就业、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价值目标,妥善化解本市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在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应遵循和坚持如下原则:
一是和谐稳定。要积极贯彻落实保就业保生产、促稳定促发展、助企纾困、援企稳岗等政策要求,充分考虑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企业和劳动者所产生的影响,着力维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审慎处理涉疫情劳动合同解除等纠纷,确保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是协商求同。要树立劳动关系双方同力协契、共商共议的理念,稳妥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引发的关于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纠纷和矛盾,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来解决,促成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真正凸显劳动关系双方在疫情期间共担风险、共克时艰的相互依存关系。
三是平衡保护。要始终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稳定有序发展并重的精神,在纠纷的处理上,要充分考虑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双方的影响,既要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就业稳定,又要为企业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应有的条件。
四是多元化解。要积极会同工会、司法行政机关、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基层调解组织等,充分发挥联动工作机制实效,加大沟通调解力度,及时将矛盾纠纷调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对于体性、突发性、敏感性、涉重大利益等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既要积极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快速反应、及时介入的优势,又要密切关注企业主体与劳动者的真实诉求,及时做好劳动风险预警,全力守护城市安全、社会稳定、市民安康,助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问题2
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期间,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如何履行民主协商及告知程序?
答: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期间,用人单位可通过、内部办公自动化(OA)系统、组等形式,将涉及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相关方案和意见,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经协商确定仅适用于疫情期间,并传达或告知劳动者的,可视为履行了民主协商和告知程序。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问题3
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答:用人单位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电子形式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顺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实际未与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期间未订立或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
予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问题4
劳动者被确认为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如何支付其工资报酬?
答:劳动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被确认为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而被采取隔离或医学观察措施,导致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
隔离或医学观察期结束后,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的,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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