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国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声曹世军周玺联 
【审理法官】张宇声曹世军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国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当事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国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当事人-个人】于国芬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闫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寒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被告】于国芬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按照上
述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等条件。本案中,原审判决对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更新时间】2022-08-18 02:34: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于国芬与葛明系夫妻关系。葛明系工行皇姑支行个人客户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行皇姑支行为葛明参加工伤保险。工行皇姑支行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9年12月11日16点左右,葛明在单位因身体不适回家途中倒地。经120急救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17时23分。2019年12月31日,工行皇姑支行向皇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皇姑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出具中止通知书,认为工行皇姑支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待调查取证,需暂时中止审理。2020年4月1日,皇姑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2020年4月2日,皇姑人社局作出沈皇姑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另查明,工行皇姑支行向皇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职工葛明在我单位任个人客户经理,2019年12月11日16点左右,葛明在完成POS机商户巡视工作回到单位,因身体不适返家途中突发心源性猝死,经急救中心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1日17:23分去世”。工行皇姑支行张建华、耿闯(均为葛明同事)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葛明在去世当天到达工作岗位后,提出身体不适,状态不佳,因已与客户约定,仍坚持外出工作,于当日16点左右返回单位,走路不稳,返家休息。皇姑人社局调查时对张建华、耿闯作了调查笔录,张建华陈述“葛明去世当天早上上班时看起来脸不好,建议其回家休息,葛明表示和商户约好了,下午四点左右回的单位,然后回家了”。耿闯陈述“葛明在去世当天上午去其办公室复印材料时说自己身体不舒服,其曾建议葛明回家休息,葛明表示做完巡查再回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皇姑人社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包括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该项规定不强调职工死亡的原因是工作原因,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葛明的发病时间是否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根据皇姑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及葛明生前所在单位及同事的证明,均证明葛明在去世当天上班时间已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从被告答辩及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对此亦不存异议,可见葛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生疾病,该不适症状与其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符合其疾病持续发展的过程,可认定葛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时,疾病已经开始发作,回家途中病情恶化倒地,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沈皇姑人社工不认字[2020]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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