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布日期】2018.03.05
【文 号】民发〔2018〕31号
【施行日期】2018.03.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
正文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残联
  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残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中办发〔2014〕46号)精神,加强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联合制定了《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中国残联
  2018年3月5日
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供养、托养、照料、康复、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属于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中内设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规定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入住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残疾人应当遵守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应
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制定并实施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将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帮助。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收残疾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第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特点,配备专业人员帮助其进行适当的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
  对于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等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适宜的
辅助性生产劳动项目,并与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诊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等方式,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其中,对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残疾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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