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参议院相当于中国什么机构  自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审查一般立法或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通常称为违宪审查或合宪性审查,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国则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别,对于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以下我将从五个方面对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比较。
  一,美国和法国违宪审查制的历史背景和形成过程的区别。
  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便建立了对美国的议会立法审查制度,从而为违宪审查提供间接经验。1787年制定美国宪法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汉密尔顿指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因为它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便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而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另一方面, 由于人民作为代表的主体,其地位高于代表,人民代表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因此,立法机关
本身不能监督宪法的合宪性,虽然最终美国宪法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但是汉密尔顿的主张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仍产生极大的影响。1783年至1803年各州危险审查的案例层出不穷,这使得地方法院开始对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马歇尔的宪法思想与汉密尔顿一脉相承。在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他就极力主张司法审查原则和权力列举主义。800年大选以后,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在卸任前紧急任命他的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终身任职。新总统杰佛逊上台后,就出现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马歇尔利用对该案的判决借机阐述了自己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惯例。
    1789年至1798年间由于法国资产阶级对立法优越性的坚定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导致法国对违宪审查的排斥。然而1799年和1852年宪法都设立了元老院,并且规定元老院有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逐渐在法兰西这快沃土上生根发芽。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设立于1946年。同年929 日通过的第四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宪法之修改,但是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仍然非常有限。19589 月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其中把宪法委员会并列于总统、政府、议会及司法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由9人组成,此外, 历届前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它的职权广泛,如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监督
公民投票的合法性等。并且,各项组织法、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之前,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都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然而设立之后的宪法委员会一直碌碌无为,直到1971年的结社自由法案才宣告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因为通过此案宪法委员会宣告了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也是违宪审查的基准。
    二,美国和法国违宪审查的范围和内容的区别。
    美国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范围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主要指审查联邦议会的立法和联邦政府的执法是否违宪,纵向主要指对各州的宪法和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从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案件来看,其审查的内容包括对执行的法律内容的审查和对立法或执法过程中的宪法程序进行审查,且对后者的审查只求程序合宪,不考虑最后的结果是否公平。
    法国的最高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组织法律,议会规则,法律及国际协定的合宪性法律规则。
    三,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机构的人员组成的区别。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1789年的《司法条例》于1790年成立,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共6人组成,1807 年增加到7人,1834年增加到9人,1864年又增加到10人,1869国会法令规定由一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组成,迄今固定为9名。9名法官
一旦任职,就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特权。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成员除历届前任总统外,9 位委员会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3年改选13.并且采用任命制,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 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并且委员会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
    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方式的区别。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附带性审查的方式,其违宪审查的特点在于解释宪法的权力和审判权的合二为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结合对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来审查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对诉讼当事人适用,法院并不能据以直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令。
    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预防性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都要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宪法对于提交审查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才有提交审查权。宪法委员会在接受提交以后,应在1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在紧急情况下,经政府要求, 期限减为8天。裁决结果对于政府各部、 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宪法委员会一旦宣布某条款违反宪法,该条款也就不再成为法律。
    五,美国各国两种违宪审查模式各自的优点和缺点。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能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国式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积极作用表现在:1.宪法委员会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宪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解释。2.宪法委员会在议会和政府之间起着权力平衡的作用。3.宪法委员会将宪法序言中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列入审查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当然两种审查模式也存在诸多的漏洞。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的漏洞在于:1.司法机关不能主动活动,必须等待告发后才可以被动的接受任务。2.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具体个案的审查,它不能够撤消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文件。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不足之处表现在:1.其成员可能中的多数可能来自同一个党派,如此则宪法委员会容易被某一个政党操纵。2.政府制定的大量条例和命令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之列,委员会只有权对某一事项是属于立法事项还是属于命令事项作出裁定,但是无权宣布条例或者命令因违反宪法而无效。3.成为宪法委员会审查对象的只能是有权机关制定以后正处于公布期间的法律,而公布期又比较短,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现法律文件是否违宪并提出审查请求有很大难度。4.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是否与宪法相抵触问题无权进行审查,并且一项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在实施
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才能衡量法律的真正价值,仅仅根据某项原则去判断法律规定是否违宪是很困难的。
    从对美、法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中,可以得出关于如何完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借鉴之处,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统一性,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立法机关本身担负着巨大的立法任务,加上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强和工作量大,立法机关往往缺少时间和精力对所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也更不可能受理具体的违宪诉讼案件。而且立法机关对自己的立法审查是一种自我审查,很难保持审查的公正。
    因此借鉴外国的经验,联系中国的实际状况,我认为要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采取
一些措施。
    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程序化。加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建设,促使其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监督任务的职权更加明确化和程序化。赋予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有初审权,并且在积累违宪审查案件经验的基础上赋予其部分违宪审查的实质权力。
    其次要加强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建设。对普通法院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给予明确的规定。
    最后要制定程序规则,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宪法监督方面的法律,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受理违宪案件的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违宪审查一章,具体规定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以及解决有关争议的方法。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