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08-05-30
2008年9月第14卷 第5期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 l o fH uBe iAdult Educati o n Institute
Sep ,2008
V o .l 14 N o .5
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李高雅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本文着重介绍了当代世界的三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基本状况,以此引发了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
[中图分类号]G 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3878(2008)05 0042 03
一、宪法监督的逻辑内涵
所谓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
利的制度。
[1]二、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由来及模式分析(一)普通法院式监督制度的由来
司法审查制起源于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裁判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的制度。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2]
从此,开创了由普
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对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除日本外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效仿美国,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司法审查制。
其基本做法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及法院均有权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受普通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它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而不能抽象的对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权拒绝适用而无权撤销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
(二)普通法院模式的分析
普通法院附带监督模式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这一模式的产生和作用,使一国的宪法监督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由于在美国有权提出违宪诉讼的主体非常广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案件来依法判断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则比较容易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得以纠正。所以在法学界很多学者对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大加赞赏。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一项法律如果不涉及诉讼,即使是违宪的,也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同时由于美国的宪法监督机关  普通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在某一法律、法规、行政命令违宪而无人诉诸到法院时,法院无权审查并做出违宪判决。虽然明知其违反宪法精神,但却无法及时有效的裁判。另外由于美国的司法程序,一件普通的案件很可能会演变成一场冗长的马拉松式的诉讼,使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以及时纠正。因此,美国的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三、法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由来及模式分析(一)宪法委员会式监督制度的由来
法国确立由专门的宪法机构来实施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首先是为了将立法权与监督权区别开来。法国的立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而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果立法权与监督权归于一者,则难以保证宪法的公正实施。其次,是为了确立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威性。如果按照普通法院监督模式设立机构,让普通法院来实施这种监督,一方面会降低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院的权力膨胀,进而破坏国家机关之间的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所以,法国依据本国国情设置了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宪法委员会。在200多年的法兰西共和国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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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其独树一帜的宪政经验丰富了世界性的宪法理论与实践。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设立于1946年。[3]1946年所创立的宪法委员会,以共和国总统为主席,由国民议会议长、共和国参议院院长、国民议会于每年会期开始时以党派比例代表方法就议员以外选出的7人、参议院以同样方法选出的三人共同组成。[4]其主要职责是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对宪法的修改,协调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意见,公布法律。1958年9月第五共和国宪法再次确认了宪法委员会这一机构的存在,并对其组成与职责作了新的规定,这个强有力的宪法监督机关就是宪政院。同时把宪法委员会(宪政院)并列于总统、政府、议会及司法专章规定,它的职权广泛,如监督总统
选举的合法性,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等。随后,1958年11月7日,法国还通过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于是,以宪法委员会为执行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的制度最终在法国确立起来了。[5]
(二)宪法委员会模式的分析
首先,从该委员会的组成来看,其成员的身份更侧重于政治性,这种机关也不能认为是纯粹的法律机关。因此,由它所做出的一系列有关宪法解释、判断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的合宪性等司法活动,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很难令人信服;
其次,有权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小,对有些真正的违宪行为不能发现,而且,这种监督制度实行的是事先审查的方式,一旦法律法规颁布并实施,即使发现违宪问题也不能再进行审查,其监督活动在时间上受到很大的限制;[6]
再次,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组织法、议会规则以及政府签订的国际协定。宪法委员会虽然有权对某一事项是属于立法事项还是属于命令事项做出裁决,但无权宣布条例或者命令因违反宪法而无效。从实践中看,政府的条例和命令也可能违反宪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是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作用的发挥。所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也有其很大的局限性。
四、德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由来及模式分析
(一)宪法法院制度的由来
宪法法院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和日耳曼帝国同时代类似的宪法法院的机构和职权。但真正的宪法法院的雏形产生于法国。法国早在1799年宪法中曾确定建立一个叫做护法元老院!的机关,专门负责审判法律和命令是否违宪,并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命令。[7]这个机关在形式上具有现代宪法法院的特征和权限,但由于屈从于拿破仑的权威,实际上只是一个虚设机关,并没有起到宪法监督的作用。而奥地利出生的规范法学派的领袖凯尔森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
院。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从外部原因上可以说是受到法国和奥地利率先建立宪法法院的启发,内在而言是德意志自身宪法审判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德国的宪法法院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宪法监督:第一,具体审查。只有有了具体的争讼案件才能进行审查;第二,抽象审查。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产生法律效力之前进行审查;第三,宪法控诉。其主体是公民向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认为某一个国家机关侵犯了他的宪法权利,且已经穷尽了其他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然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公民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力。
(二)宪法法院模式的分析
德国的宪法法院的监督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的监督其实质是一样的。因为从其组成来看,德国的宪法法院仍然是一个政治机构,其监督方式也主要是事前监督,一旦法律已经实施,则不能再进行监督。但是,其与法国的宪法监督也有一些细微区别,主要是可以存在具体审查和宪法诉讼、参与方式和参与主体都有所扩大。宪法法院监督这一模式是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它同普通法院相比,具有地位超脱、权限广泛、程序灵活和监督方式多样的特点和优点,而且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终极性能力。[8]不过,宪法法院的地位超脱、权限范围广泛也带来了不少消极因素。其突出的表现是: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力不够,难于应付。[9]
五、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分析
(一)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
有宪法就必须有宪法监督机制的伴随,虽然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产生较资本主义国家晚,但几番周折,还是形成了具有中国特的宪法监督模式。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经经过了5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完善。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而确定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维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主要是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二)美法德三国的宪政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就美国模式而言,美国的实践证明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模式,它建立在三权分立制衡的基础上,且与美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人民对法官的信赖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它在有着悠久法治传统和相似文化背景的欧洲都未能移植成功,其对中国语境的不适应之处则更不言而喻。
相比较而言,欧洲模式对中国健全宪法监督制度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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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大的借鉴意义。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极具吸引力,可以成为中国违宪审查发展的参考方向,但它要求突破中国目前的体制,操作难度极大,成本过高,不具备实施的现实性。[10]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提供了一个现实可行的办法,那就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但有学者认为,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宪法,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11]
因此,我们应该确立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要着眼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要具有可行性,要以维护现有的国家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格局为前提,要从宪法的规定中去寻现实依据。根据这个思路,简单地搬用美国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或者德国的宪法法院监督模式,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还会损害宪法所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那么,当前的要务既不是改变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模式,也不是讨论建立普通法院审查制、宪法委员会审查制或者宪法法院审查制哪一种模式更加合理,我们应着眼与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首先,必须明确要有宪法监督机制。[12]宪法监督是宪法得以实施的卫士,没有这一卫士就不可能建立宪政国家,这是几百年来宪法史的实践总结。美国宪法和宪政制度历经几百年的沧桑,依然坚如磐石,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功于宪法监督机制的保障。法国、德国的宪法监督虽然几经周折,但最终都建成了宪法监督制度,在国家的宪政中取得巨大成就;必须得有宪法至上和宪法监督的内容,宪法才能在政治生活中发挥基本法的作用。没有宪法监督机制的护航,宪法的实施就不可能,谈宪政也只是纸上谈兵。我国的1975年宪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权力没有制约,人治代替了法治,宪政荡然无存,宪法权威就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宪法,还必须得有宪法监督护航。
其次,必须从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机构和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程序这两个方面入手,[13]一是针对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所存在的监督机构及其职权不完善的现状,在保障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前提下进一
步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和途径。二是针对现行宪法监督程序尚没有系统全面的法律规范,宪法监督缺乏程序保障,致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难以行使宪法监督职权,导致宪法监督制度缺乏力度的状况,借鉴国外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的程序和机制。
最后,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基本上是事后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出来以后发现违宪而予以改变或撤消。但如何发现这些
法律是否违宪呢?这就缺乏具体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指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
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部门法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六、结语
宪法监督是现代国家监督体系中最主要的、带有根本性的一种监督制度,这是由宪法在国家政治制度和
法律中的最高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政治运作来说,监督并保障宪法的实施,是捍卫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维护法治社会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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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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