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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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置业公司)、第三人南通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被告中高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高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2394471元及利息74008.57元(以2394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6月28日);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某咨询公司与中高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根据合同,原告需对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土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合同第三部分5.3条约定:“审核服务酬金包括基本收费与追加费用两部分,其中(1)基本收费按送审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4%收取。
(2)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的,超过部分按其核减额的5%收取。提交初步审计成果支付暂定总价30%,审计成果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暂定总价80%。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剩余酬金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9年10月完成结算审计,因施工单位第三人存在多次反复,原、被告及第三人又进行了多次核对。最终,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书面确认案涉工程送审金额152683003.5元,审定金额1***********.2元,核减金额51248450.24元。其中,第三人于2020年8月31日盖章,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盖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及上述结算金额,被告应在结算后6个月内,即202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共计239447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施工方换了3批人员进行核对,致使原告为此项目耗了3倍的时间和精力,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高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酬金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提交初步审计结果支付暂定酬金的30%,审计成果三方签字盖章后支付至暂定酬金的80%,剩余酬金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必须先由原告在付款日期7日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
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曾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也未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既然达不到付款条件,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咨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请的咨询费数额过分高于市场价及合同暂定价,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基本收费计算错误。合同约定酬金中基本收费的计算方法是以送审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4%收取,而并非是按送审价的0.14%收取。涉案送审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1***********.2元,因此,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基本收费应为14200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是按送审价152683003.5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基本收费与合同约定不符。
2、追加费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超过核减额5%部分,按5%的比例收取追加费用。但因本案送审额过分高于审定额,审减率高达33.5%,在建筑市场领域实属罕见。如果教条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追加费用,有违《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审核规模及工作内容是确定的,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所投入的人力、无力和财力也
是确定的,并不会因送审额的增加而额外加重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基于其履约行为获得合理范畴内的酬金,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同约定酬金暂定为3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对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后原告获得报酬的合理预判,过分高于或低于该价款均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公平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合同的履行明显会有违公平、失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时,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即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明显不利于合同相对方合法利益的行为履行提示、告知、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恪守,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的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兼有法律调节和调节的双重功能,在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执时,应结合案件事实,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体到
本案,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价格咨询公司,当拿到送审资料时,发现送审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差距悬殊,应当预见到送审资料的不合理性,也应当预见到因送审资料的不合理会给合同相对方造成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咨询酬金。因此,无论是基于职业道德还是《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均应向被告履行提示义务,告知被告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提供送审资料,避免给被告及施工单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既是原告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才是交易成功的最好保障。原告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直接以审减额计算的追加费用相当于合同暂定价8倍,明显不合理,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咨询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是2018年4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9年12月30日完成,但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存在违约行为。二期地下车库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范围内,视为双方对二期地下车库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就二期地下车库的咨询服务费也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依据错误。既然双方没有约定,那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以谋求利益平衡为原则,合理调整原告应获得的酬金,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完成相应义务后,被告会及时将相应酬金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述称,1、因第三人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第三人不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审核的范围是指中高国际名人花园1号、2号、22-25号、37-1号、37号,综合楼竣工结算范围,而原告在审计费计算明细表中将南侧的人防工程A区门卫,二期地下车库,列入审计的范畴,按照咨询合同计算审计费没有依据。另,基本收费应按照送审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4%收取,而不是按照送审价格收取基本审计费。其他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对中高名人国际花园A区1#、2#、22-25#、37-1#、37#、综合楼土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协议书
二、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中高名人国际花园1#、2#、22-25#、37-1#、37#、综合楼竣工结算审核。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
2.3委托人代表
委托人代表为:何明兴,其权限范围:代表委托人与咨询人就项目咨询的合同签订、资料提交、进度、质量和完整标底、工程量清单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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