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红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林李前兵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永红;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永红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永红
【当事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夏杰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夏杰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向荣隽巍伟夏杰
【代理律所】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程永红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司法鉴定的认定。 南通网站制作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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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16:35
程永红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次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脚手架上正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不存在应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上诉人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教育,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有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责任,显然是错的。3、一审采纳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判决赔偿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严重,但鉴定机构却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依法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的说明就认定鉴定结论正确,采信该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六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永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合计2万元(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审理中,原告程永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2元、误工费209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74.33元、住院期
间护理费3636.87元、营养费4634.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41514.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六建承建淮安市金融中心工程,程永红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上午,程永红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钝物撞伤胸腹部,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门诊作摄片检查,南通六建垫付检查费1180元,门诊诊断意见为:5、6肋骨折,胸骨骨折,随即程永红转住院,2019年5月9日出院,南通六建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762.24元。出院诊断为,中医:创伤病,西医:胸腹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腹壁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5月10日,程永红至涟水县蒋氏祖传骨伤科购买中成药花费350元。2019年5月24日,程永红至中医院复查,支出CT检查费等700元,次日在中医院门诊用去药费436.2元。2019年7月1日,程永红再次前往中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70元。
审理中,根据程永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永红此次意外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程永红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住院期
间应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程永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挂号费35元、邮寄费20元。2020年6月8日,程永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此次鉴定仅一名鉴定人员和一名女性辅助人员在场,鉴定意见书中落款的鉴定人杨波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被鉴定人伤情严重,却未构成伤残,实体上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向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鉴定所对原告的异议作解释、说明。2020年6月23日,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或选择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人,其本质要义是责任分担,由二名或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由两名鉴定人同时进行并未作明确规定,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也可以佐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并未要求两名鉴定人须同时参与司法鉴定的每一个环节;二、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3.7条“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可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永红此次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是明确的,伤后2月余复查确诊“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畸形愈合”,鉴定当天建议被鉴定人复查胸部CT明确是否存在2
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形,但被鉴定人要求不做该检查(附:被鉴定人不做检查的签字),故被鉴定人程永红此次意外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且只有1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有科学依据的。针对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原告程永红表示这是专业性的问题,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且未再提出新的异议。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永红的异议已经作出解释、说明,虽然程永红对鉴定结论不满但未提出新的异议,本案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程永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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