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耿志雨、李金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芳远徐金鸽庄业富 
【审理法官】孙芳远徐金鸽庄业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耿志雨;李金荣 
【当事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耿志雨李金荣 
【当事人-个人】耿志雨李金荣 
【当事人-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李亚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李亚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良辉李亚龙王军 
【代理律所】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耿志雨;李金荣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耿志雨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其是以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耿志雨自认收到南通四建公司劳务款6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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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
事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解某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对解某忠完成的劳务量以及对应的劳务款进行了确认,解某忠有权请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劳务款。解某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告知南通四建公司其将该请求支付劳务款的权利转让给耿志雨,履行了通知义务,耿志雨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劳务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南通四建公司主张耿志雨实际身份仅为解某忠班组的一名普通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但耿志雨是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耿志雨欠款163087.93元及利息(以16308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合计7476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四建公司自认李金荣系其工作人员,即项目负责人。2017年,南通四建公司将幸福学府2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前期施工未完成部分的劳务通过李金荣分包给案外人解某忠,解某忠又将其转让给耿志雨。后耿志雨组织工人完成该工程内墙抹灰合计34662.66平方米、外墙抹灰合计16281.45平方米。南通四建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书》中确认了上述劳务量。2018年12月29日,南通四建公司制作的《解某忠2某楼粉刷班组工资结算汇总表》(简称《工资结算汇总表》)确认上述劳务量,并载明劳务单价内墙抹灰为1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为23元/平方米,劳务款合计为825087.93元。《工资结算汇总表》同时载明:……2、未做及空鼓返工费用,-181854元。3、已付工程款,662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8766.07元。解某忠对涉案工程债权同意由耿志雨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耿志雨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劳务款65万元。2017年6月、7月幸福学府工资汇总表中,2#楼粉刷班组一栏中均有解某忠的签名,金额分别为:10.8万元、1.34万元。耿志雨陈述解某忠签字的该部分款项中有1.2万元并未领取到,解某忠陈述系在南通四建公司提供工资表后代耿志雨签字。2017年10月,耿志雨作为一名工人领取涉案劳务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5月5日,解某忠在《2#楼标准层及屋面机房粉刷2016年完成的
工作量》(以下简称《2016年完成的工作量》)中作为参与人员签字,该份材料载明:……解某忠分包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全部合格(包括2016年前期粉刷班组已完成工作量的零星修补并达到验收标准,不另外计取任何费用)。前期因施工不到位的地方(包括灰饼、护角),后期施工应到位,否则因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解某忠施工班组承担。    2017年10月22日,南通四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罗某向谢某忠短信发送三份图片。其中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致原2#楼解某忠粉刷班组:你组在宿迁幸福学府2#楼粉刷的工作面,经项目部检查验收,还有局部未完成收尾的地方,具体见后附表计65项,以及已完成的工作面出现的空鼓、平整度、垂直超出规范要求的地方,项目部要求你组安排人员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整改完成交项目部验收,逾期项目部将采取措施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将从你组的工程款中扣除。附件2页(载明65项问题)。"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南通四建幸福学府项目部印章,并有罗某签订,下方注:收支单位如有疑义,应在收到本通知单后24小时内书面提出。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2月27日,罗某向耿志雨,载明:“资料什么时候送过来"、“老耿:我没有同意你拿走的资料,请尽快送回"“尽快把解某忠粉刷结算单送回。"后耿志雨向南通四建公司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南通四建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对于双方一致认可完成的劳务量及对应款项825087.93元,南通四建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解某忠支付款项。现解某忠同意相关债权由耿志雨主张,应认定解某忠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耿志雨,故耿志雨有权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南通四建公司对于解某忠的抗辩亦可以向耿志雨主张。关于南通四建公司辩称耿志雨系虚假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耿志雨虽作为一名工人领取过劳务款,但耿志雨提供的证人证言、解某忠的到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劳务系由耿志雨组织工人实施,现解某忠同意由耿志雨主张相关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通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罗某虽向耿志雨索要耿志雨举证的《工程量计算书》但对于已经完成的劳务量双方意见相同,故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南通四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耿志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耿志雨尚欠其款项问题,解某忠虽在《2016年完成的工作量》作出相关承诺,但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事项(65项问题)与其庭审中举证自己制作的《2某楼内墙粉刷存在的问题、未完成工作面解析及估算价格》及附表明细载明的问题并不一致,南通四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联系单》等载明的问题与耿志雨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工资结算汇总表》载明扣除的款项亦无解某忠或耿志雨签字确认等,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
亦不予采信,对于耿志雨主张的劳务款不予相应抵扣,如南通四建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耿志雨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通四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耿志雨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耿志雨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施工人为解某忠,耿志雨实际身份仅为解某忠班组的一名普通工人。2.耿志雨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耿志雨陈述解某忠仅是介绍人,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如果解某忠对案涉工程没有权利,债权转让就无从谈起。耿志雨和解某忠在一审中关于债权转让具体内容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到底是工程刚开始时候转让还是在案件审理中存在转让。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转让,那么在诉讼当时耿志雨并没有取得债权转让的权利,起诉的时候当然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重新起诉。3.即使存在债权转让,那么转让的债权应当明确且需通知南通四建公司并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但本案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返修部分尚存较大争议。因工程尚在竣工验收阶段,实际施工人解某忠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因解某忠未履行返修义务,南通四建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返修,返修的费用应当从解某忠的总工程款中扣除。4.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620000元。“2017年6月、7月幸福学府工资表"中两笔款项合计242000元由解某忠签字确认领取,加上2017年10月20日的银行流水单420000元,共计
662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所作判决亦应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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