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七剑》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因点击被告的www.hai169网站的页面在互联网上观看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据此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七剑》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直观表象上看,原告是通过被告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上载其作品的网页,被告网站好像是该网页的提供者。但从技术角度分析,被告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原告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所谓链接,是指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设置链接,能够使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查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后,尽快到达特定信息存在的网站或网页。网站经营者利用这种技术将本网站和其它网站的信息连接在一起,在达到为自己网站招揽更多访问者这一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该地址虽在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内,但由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P地址的查询系统所显示的并非IP用户的情况,而是其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情况。该地址在被告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的事实,只能证明该IP用户属于被告众多客户中的一个,尚不能确定该网页的真实所有者,更不能就此
认定该网页系被告所开设。因此,被告没有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存储在自己的www.hai169网站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http//221.11.132.112网页系被告所开设。被告所作的工作,只是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其作品的网页。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网络服务商无法对链接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果强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先行判断,必然导致其因怕承担责任而放弃提供链接服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发现链接到的信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一般应当追究该信息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不能责怪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商。本案被告的链接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原告对《七剑》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结果的扩大。链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虽然不可质疑,但如果有权利瑕疵的信息内容被设置链接,也必然会使侵权结果扩大,客观上发挥帮助侵权的作用。因此,在知道被链网页信息存在权利瑕疵后,设链者有义务立即停止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指控后,知道自己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
前已及时断开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被告对播放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919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3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根据答辩人的服务性质,答辩人在网站上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而不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本案中,答辩人也只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影视天地网址,并不提供该网站的信息内容,也未将涉案电影复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向公众传播。原告所举证据亦证明,访问者是从
答辩人的网站www.hai169链接进入到播放涉案电影的影视天地网站进行访问,是该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因此,原告指控的侵权对象应是该网站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在2005111日知道原告指控侵权后,被告立即采取措施中断链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已尽相应义务,故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就其遭受巨额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剑》电影作品是由原告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的,该作品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告并于2005103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919日,原告在上网访问被告的网站(网址为:www.hai169)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 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再点击详情介绍进入页面,即可看到《七剑》电影介绍的整版页面,依次点击在线观看A面、B,即可在线观看到电影作品《七剑》。同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并据此于20051214日提起诉讼。
  200629日,被告也在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访问电影《七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在进入www.hai169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即进入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告原进入的影视天地网页。被告公证的目的是以此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移除了对影视天地网站的链接。
  另查明:被告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服务项目为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其信息服务业务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琼B2-20040035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为221.11.128.0221.11.223.255,证明所有在这个段号内的IP注册地址都属于被告所拥有,影视天地网址http//221.11.132.112也在该地址段内,因此不存在链接问题,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国内互联网基础业务主要由中国网通集团和中国电信集团提供,国内的绝大多数互联网站对应的IP地址均属于这两大集团,如新浪网的IP地址202.108.33.32即属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分公司所有,因此,221.11.132.112虽然属于被告的IP地址资源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IP地址网站涉嫌侵权也应该由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正版光盘封面、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
票、聘用律师合同、被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七剑》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因点击被告的www.hai169网站的页面在互联网上观看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据此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提供了《七剑》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直观表象上看,原告是通过被告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上载其作品的网页,被告网站好像是该网页的提供者。但从技术角度分析,被告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原告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所谓链接,是指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设置链接,能够使互联网的访问者在查到自己所需要的特定信息后,尽快到达特定信息存在的网站或网页。网站经营者利用这种技术将本网站和其它网站的信息连接在一起,在达到为自己网站招揽更多访问者这一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极大地方便了互联网的访问者。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为http//221.11.132.112,该地址虽在被告拥有的IP地址的地址段范围内,但由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P地址的查询系统所显示的并非IP用户的情况,而是其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情况。该地址在被告管理
IP地址段范围内的事实,只能证明该IP用户属于被告众多客户中的一个,尚不能确定该网页的真实所有者,更不能就此认定该网页系被告所开设。因此,被告没有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剑》电影作品存储在自己的www.hai169网站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http//221.11.132.112网页系被告所开设。被告所作的工作,只是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其作品的网页。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网络服务商无法对链接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果强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先行判断,必然导致其因怕承担责任而放弃提供链接服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发现链接到的信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时,一般应当追究该信息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不能责怪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商。本案被告的链接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原告对《七剑》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结果的扩大。链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虽然不可质疑,但如果有权利瑕疵的信息内容被设置链接,也必然会使侵权结果扩大,客观上发挥帮助侵权的作用。因此,在知道被链网页信息存在权利瑕疵后,设链者有义务立即停止对特定网站或网页
的链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指控后,知道自己网站与侵权网站的链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前已及时断开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被告对播放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网站制作公司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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