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与李树兰,刘某1,姚博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19)陕06民终2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高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宁波网站制作公司【当事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刘丽萍;姚子清;李树兰;姚某某;姚宇;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刘丽萍姚子清李树兰姚某某姚宇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丽萍姚子清李树兰姚某某姚宇 
【当事人-公司】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延林任伟 
【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丽萍;姚子清;李树兰;姚宇;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牌,并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已故刘某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驶陕AXXXXX车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其与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已故刘某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驶陕AXXXXX车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其与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将道路护栏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且在本案案发时,该路段并未全部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专门和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安全警示标牌的协议,且在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此次事故的原因为驾驶员严重超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因此宁波日月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1、姚子清、李树兰、姚某某、姚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共计7047元,全部由刘某1、姚子清、李树兰、姚某某、姚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8:5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已故刘某某驾驶陕AXXXXX车,由甘肃省合水县XX镇驶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当行至志丹县XX镇XX公路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志丹县XX镇XX公路属于志丹至南梁红旅游公路,项目由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组织实施,志丹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和建设环境保障工作;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路面施工方,该施工项目完工并全部实际交工;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护栏施工方,事故发生时该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再查明,已故姚向东父亲姚子清生于1951年1月9日、母亲李树兰生于1951年10月7日;已故姚向东、刘某1生育一子姚某某。已故姚向东因此次事故发生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58元,以上共计8044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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