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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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 ( 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 (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 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包括地上和地下部分。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补证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
(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如:部队、教育、养老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项目,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住宅类建设项目,实行免缴城市配套费。
(三)其他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缓申报审批程序。
(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免、缓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辖区范围内需减、免、缓城市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辖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手续。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按规定纳入国库,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缓期缴纳的建设项目按签订《缓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城市配套费。逾期未缴的,按 《缓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的规定,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日息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动产权证书》 ,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暖气、天然气、自来水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7年9月24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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