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置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在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3、“?王”商标原先是由日本法人从15年前开始经过其多年的努力确认品质后打造出的品牌。原告认为,此内容纯属混淆视听,事实上,原告为在上海建立“?王”商标的鸡蛋的商品声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多家杂志和报纸上刊登广告,并逐步在上海打开“?王”鸡蛋的销售市场。而被告企图利用所谓日本“?王”品牌的影响力来暗示被告在上海的“?王”品牌也必然拥有高知名度。
4、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店,自2007年3月5日以后已停止向原告供应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原
告现在销售的“?王”鸡蛋已不是被告确立了商品标准的“?王”鸡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及将来的独占使用者,自主地选择鸡蛋的供货渠道及鸡蛋的加工者,所销售的是原告已经确立市场价值的“?王”商标鸡蛋,并非销售他人的“?王”鸡蛋。被告称其销售的鸡蛋是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影射原告销售的鸡蛋是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对商品的品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为避免市场混乱,被告开始在市场上供应“?皇”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此内容是对原告将来取得的商标权的潜在的侵犯,被告先表明其是“?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又表示“?王”鸡蛋将由“?皇”品牌取代,被告采用这种方式将原告建立起来的“?王”鸡蛋的影响力转嫁到“?皇”品牌上,试图贬损原告将来取得的“?王”商标的价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仅对自己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捏造事实诋毁原告,是一种恶意竞争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1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24.2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王”书法字体的著作权人是大?正?。“?王”鸡蛋最初是由大?正?及其开设的公司在日本创立的知名鸡蛋品牌,大?正?在中国设立被告,目的是为了在中国生产和日本同样标准的鸡蛋。“?王”鸡蛋的品牌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生产“?王”鸡蛋,原告负责经销该鸡蛋,故原告是被告的代理经销商,现在双方已经终止了经销关系。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经大?正?同意将“?王”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2007年3月以后被告已停止向原告供应“?王”鸡蛋,原告自行供应的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与被告生产的“?王”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不同, 但包装与被告生产的极其相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原告却在日文报纸上刊登启示,称原告是“ ?王”鸡蛋的权利人,使得被告的经营受到很大影响。为此,被告作出声明,声明“ ?王”鸡蛋是日本品牌,权利属于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在2007年5月发表的声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未虚构事实,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被告放置在鸡蛋盒内或张贴在超市墙上的日文声明书及中文翻译件;
2、(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东樱花苑的超市内购买鸡蛋的过程;
3、(2007)沪长证经字第50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美浓屋购买鸡蛋的过程;
4、(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新鲜组合食彩馆内购买鸡蛋的过程;
原告以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鸡蛋盒内放置了声明书或在商店墙上张贴了声明书,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夏振煌(又名夏木真?)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 ?王”商标。
6、夏振煌于2006年1月1日许可原告使用“ ?王”商标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王”商标。
7、原告与上海凡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协议》;
8、2006年7月9日第2747期《新闻晨报》刊载的消息;
9、原告与上海大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
10、上海嘉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广告费发票、《城市漫步上海版》和《酷棒》上登载的“ ?王”鸡蛋广告;
11、上海天益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广告费发票、《阅读上海JAPION》上登载的“ ?王”鸡蛋广告;
12、原告与上海劲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上海劲风广告有限公司印刷的“ ?王”鸡蛋广告;
13、《上海黄页》日文版上的“?王”鸡蛋广告。
原告以上述证据7-13证明其为“ ?王”鸡蛋在上海的销售及创立“ ?王”品牌所作的宣传。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在2005年11月2日被核准后,原告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经营做前期宣传。
15、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不包括生产鸡蛋的经营项目。
16、被告对“?”系列鸡蛋所发的宣传单,证明2006年年中开始,被告销售的“?”系列鸡蛋中,
没有“?王”品牌。
17、(2007)沪长证经字第72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博士商讯网站上所作的广告宣传中没有“?王”品牌,并且提供OEM代加工。
18、日本特许厅出具的“商标注册第3087355号(注销)”文件及公证、认证件,证明1995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日本“?王”商标的所有人是弓山博,2006年7月12日“?王”商标被注销。
19、日本特许厅出具的“商愿2007-041925”文件及公证、认证件、“?王”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明有限会社AVIAN在日本不享有“?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夏振煌于2005年8月20日、22日、23日的日程安排记录;
21、2005年8月23日有限会社AVIAN与夏振煌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证据20-21证明有限会社AVIAN根据夏振煌的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GP中心,承担鸡蛋的清洗、分类和装箱工作。夏振煌作为“?王”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人,有限会社AVIAN不提出任何异议。
22、“?王”鸡蛋外包装盒上所粘贴的标签,标签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证明原告是“?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23、(1)2006年8月-10月原告与被告的收货付款表;(2)2006年8月、9月结算对账单、2006年10月鸡蛋进货日报表;(3)货款收条、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王”鸡蛋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管理者,承担“?王”鸡蛋销售量减少带来的损失。
24、(1)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王”鸡蛋的生产企业是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
25、日本的报纸上登载的新闻,证明“?王”鸡蛋在日本并非知名品牌,在中国“?王”鸡蛋的品牌属于原告。
26、2005年9月21日、22日夏振煌写给大?正?的邮件;上海市南汇县六灶禽蛋中心、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给夏振煌的鸡蛋检验报告;上海市南汇县六灶禽蛋中心于2007年4月-6月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夏振煌根据2005模板王字体网年8月23日的协议约定,积极寻养鸡场。
27、日本商标法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文,证明在日本商标转让需办理转让登记。
28、日本文化厅网站上公布的著作权登录制度相关内容、登录状况检索、“知的所有权”网站上公布的“知的所有权(著作权)登录”内容,证明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29、夏振煌于2007年11月30日取得的“?王”书法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日本“知的所有权协会”对著作权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王”书法字的著作权属于大?正?。
30、对被告提供的夏振煌给有限会社AVIAN的传真的翻译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中文翻译件不准确,夏振煌是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寻养鸡场,并非作为有限会社AVIAN的代表。
31、对被告提供的大石产业株式会社的证明的翻译件,证明原告的翻译有误,“林兼产业”应是一家单位。
32、鲜蛋卫生标准(国家标准),证明国家标准的指标高于被告使用的企业标准。
33、《国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日本最新食品安全事件追踪》,证明溯源管理是指在生产、加工、销售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
34、美浓屋超市的销售额统计、原告给美浓屋超市的送货单,上述证据系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在美浓屋超市销售“?王”鸡蛋的统计,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1,000元;
36、原告在超市购买鸡蛋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5元、25元、50元、共计100元;
37、聘用律师合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38、金额分别为1,660元、1,500元的翻译费发票2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35-38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11、13-19、22、23、25、34-3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是原告事后补的,因为2006年1月1日原告尚未成立,不可
能获得授权;对证据7、9、1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0、21、27、28、3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3月5日前原告销售的“?王” 鸡蛋都是被告供应的,而并非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供应;对证据26中除邮件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9不予确认,认为夏振煌的著作权申请欺骗了登记机构;对证据30、3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翻译件就是正确的;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期;对证据3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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