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自由及其限制
【摘 要】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婚姻自由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而离婚自由的制度在人类文明史上也存在了上千年之久,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为取得离婚自由权,无数人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离婚自由权来之不易。但是,现代法律对离婚自由的充分保障,却又显露了离婚自由权的弊端,尤其体现在对妇女及未成年子女人权的保障方面。本文广泛吸纳了学者们的争论观点,在总结自由离婚制度的发展历程,论述离婚自由权的性质、内容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我国未来自由离婚制度模式及对婚姻立法中离婚自由权限制的某些建议。
【关键词】离婚自由;限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
离婚自由权是一种民事处分权,是婚姻当事人对自己婚姻前途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有权依照婚姻的状况,决定婚姻的前途,并请求法律确认其处分的合法性。与离婚自由权相辅相承的是自由离婚制度,离婚自由权需要自由离婚制度的保护和规范,自由离婚制度的发展过程也就是离婚自由权的形成过程。
一、人类追寻离婚自由之旅
在古代中国,婚姻是家族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易·序卦》:“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君臣、上下,然后礼仪有所措。”《礼记·昏义》:“婚礼者,礼之本也”;“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见,在那个时期,婚姻主要被作为可以祭祀祖先、延续后代的手段,受到统治阶级的极大重视,但是,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封建法律实行专权离婚制度,男尊女卑,“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等离婚制度,严格限制了离婚自由。
在西方,基督教的寺院法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教会视婚姻为“神作之合,人不可离异之。”夫妻在生存期间,不论出去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直到3类人禁止离婚16世纪婚姻还俗运动之后,婚姻才有“神事”回归“民事”,离婚逐渐过渡到限制主义阶段。但是,旧的观念的影响仍未能完全消除,人们单纯地把离婚当作是“坏事”,夸大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时的离婚立法不是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而是限制权利的行使,法律的目的就是阻碍离婚,减少离婚,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问这样维持的婚姻质量如何。因此,在限制离婚制度下,并没有实现真正的离婚自由权。
自由离婚制度是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最进步、最先进的离婚制度,但它也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之中。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反映了一种全新的离婚理念,即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在法律上加以特别的限制。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以来,世界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西德、瑞典等,都进行了关于离婚法律方面的改革,开始接受自由离婚的原则。
二、离婚自由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
(一)离婚自由的代价。在自由离婚规则下,一些西方国家受“性自由”、“性解放”思潮的影响,出现了“离婚自由化”的倾向。但离婚自由化和自由离婚制度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离婚自由化是对离婚自由的曲解和滥用,甚至是对离婚自由的践踏。特别是,它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而高离婚率又会影响到社会的,加重各种社会问题。它首先离异女性状况的恶化、离异女性婚姻市场价值受损及经济水平下降;其次离婚导致未成年子女状况的恶化,即离婚对孩子经济状况会造成破坏性的影响,离婚对子女行为模式、心理模式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而且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未成年子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研究表明,相当大的一部分少年犯来自离异家庭,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心里创伤,加之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使得他们往往更容易走向犯罪的深渊。
(二)限制离婚自由的价值。离婚自由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体现为:离婚自由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离婚自由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依从于任何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也许作为具体的离婚法律关系,并不是每个人一生都曾参与过的,但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离婚自由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平等地享有的。然而法律下面没有专制,也不该有绝对的自由,法律规定离婚自由,也不是倡导夫妻双方任意、随便在合意的前提下就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给予必要的限制,限制离婚自由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有利于良好婚姻关系的建立;
2.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民法价值理念:追求实质正义,保护弱者的利益;
3.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可以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限制离婚自由之规则
一方面,离婚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和社会行为,实行离婚自由主义并不意味着放弃国家监督,在离婚领域实行无政府主义;也不意味着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可以抛弃公认的道德准则,
背离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任何离婚行为都必然要由法律加以规制并受社会道德观念的制约。另一方面,离婚无一例外的是双方法律行为,当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上意见不一时,不主张离婚一方的意愿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要求离婚的一方来说,离婚自由仅仅是提出离婚诉请的自由,而不是实现离婚目的的自由,婚姻关系最后是否能够解除,要由国家权力机关加以裁决。
与限制离婚相对立,自由离婚应当以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为宗旨,而不是以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为目的。如果当事人双方确有离婚的合意,应当肯定这种合意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之间缺乏离婚合意甚至一方有明显的过错,也应从婚姻关系实际出发,使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而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方的惩罚手段。
四、完善我国离婚立法的建议
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把离婚自由权排除于私权范围,认为离婚法律关系不是私法关系,不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离婚立法中,不适当地扩大行政干预的效力,限制离婚的思想在离婚立法中非常突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于一方坚决要离另一方又坚决不离的,法院有判决不准离婚的大权,从而造成了离婚难问题。事实上,
把离婚大权授予法院,法官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处理时也总是不能统一。这就要求“立法要对各种个人利益的大小与他人的利益进行比较,最终平衡。”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程序,劝说当事人保持冷静,谨慎对待婚姻家庭大事。调解无效的,应尊重坚决要求离婚方的选择,保障他的离婚权利。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主要是处理好财产分割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赏﹑对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的一方进行法律制裁等等。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