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介莎莎
来源:《丝路视野》2017年第13期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正式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跨越,推动我国的婚姻立法更好地顺应时代潮流与世界婚姻立法接轨。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旧是不成熟的。因此,本文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现行法律规定、缺陷和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法律程序、法律后果这三大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减少无效婚姻的适用情形,将早婚和疾病婚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增设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等立法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加快婚姻法治化进程,更好地满足新时代的需要。
        【关键词】无效婚姻;缺陷;立法建议;法律后果
        一、前言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新增无效婚姻的内容,首次确立无效婚姻制度,这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提供法律依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不仅维护了婚姻法的威严,保障合法婚姻的稳定,还有利于化解婚姻解纷,消除违法婚姻造成的不良社会风气,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在这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诸多不足。为了保证司法实践活动正常有序进行,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必要尽快完善这项制度。
        二、无效婚姻制度概说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婚姻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应当符合或排除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形式要件是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有同时符合两者,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才能真正受法律保护。
        (二)无效婚姻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规定,自由民如果在没有订立婚约之前就娶妻,那么婚姻将视为无效。法学界通说认为,无效婚姻制度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时期兴起,当时的基督教奉行禁止离婚主义,所以当时无效婚姻的判决被认为是无法忍受婚姻折磨的人逃脱婚姻枷锁的唯一方式。受禁止离婚主义的影响,西方国家陆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之后颁布的《德国民法典》都相继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与此同时, 《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婚姻制度采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双轨制,这比单轨制更具优势。双轨制将危害不同程度社会法益的法定事由进行区分,惩罚轻重得当,显得更为合理。此外,我国《婚姻法》第12条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做出规定。
        四、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一)法定事由的缺陷
        通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差异,受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甚至可能此国的无效婚姻是彼国的可撤销婚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两类婚姻的适用范围也在发生改变。
        无效婚姻制度法定事由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范围的划分不合理,即无效婚姻范围过宽,可撤销婚姻范围太窄。《婚姻法》规定了如下4种无效情形:
        1.重婚,顾名思义就是已经结了婚的人再和另外一个人结婚。重婚或许在一夫多妻制的封建社会是常见的,但是现代社会,婚姻是以夫妻间的情感为基础的,而人的感情是有限的,将一个人的感情复配到两个人身上,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合理的。重婚行为不仅是对合法配偶的背叛,也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严重侵犯社会公益。
        2.近亲婚主要是指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男女缔结婚姻。近亲结婚被禁止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原因:1、近亲结婚有违道德伦理,是对世俗婚姻观念的一种冲击;2、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近亲产生的后代多有健康问题,不符合优生优育的政策,大多数国家早已禁止近亲结婚。
        3.疾病婚主要指患有法律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的人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三类疾病主要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的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其中,指定的传染病并非非典、肝炎等传染病,而是专指不适合生育的艾滋、梅毒等会传染给配偶以及下一代的疾病。再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夫妻双方自愿不发生性行为,一方又心甘情愿的以配偶的名义照顾另一方,体现夫妻之间不离不弃的感人精神,法律没有必要去干涉。
        (二)法律程序的缺陷
3类人禁止离婚        申请婚姻无效期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对于无效婚姻法定情形的申请期限未作明确说明,只是模糊地在《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申请人只能在无效情形消失前申请法院才会受理,不仅对司法活动的进行产生阻碍,还可能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四种情形地申请期限认定不一,造成判决的不公。
        (三)法律后果的缺陷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说明这两类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婚姻关系因具有身份属性,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关系),而且对于子女的出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这样的身份事实不是随意就能抹去的。可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虽然能达到了制裁无效婚姻的目的,但夫妻间权利义务就此消失,给了有过错方逃避责任的机会,因此忽略了对弱势体的救济,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合法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
        2.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26条规定为离婚制度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给予无过错方类似的法律救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注重惩戒违法婚姻行为,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应得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制裁与救济兼重的国际潮流,救济措施的缺失与我国婚姻法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的立法精神矛盾,所以有必要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弱势方的合法利益。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法定事由的完善
        笔者认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严重侵害婚姻的社会公益要件,还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重婚应当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近亲结婚不仅有悖于善良风俗道德伦理,而且对子女的健康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也应当做无效婚姻处理。《日本民法典》虽然禁止近亲结婚,但是通过对亲等的计算发现,堂表兄妹是允许结婚的,笔者认为近亲婚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但是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表兄弟妹同意做绝育手术作为特例认定婚姻有效。
        早婚应该归于可撤销婚姻。理由如下:早婚可以进行补正。只要当事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后年龄满足法定婚龄,违法事由消失,婚姻自动合法化。而且早婚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宜和前两种情形一同归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疾病婚应该归于可撤销婚姻。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地发展进步,疾病婚同样是可以补正的,另一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早婚和疾病婚归为可撤销婚姻。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重婚和近亲结婚(特例除外),应将早婚和疾病婚归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二)法律程序的完善
        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不同,其危害程度也不同,所以应该分别考虑其申请婚姻无效的期限,具体如下:重婚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合法婚姻的稳定和谐造成干扰,损害社会公益,造成恶劣影响。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惩戒重婚违法行为的目的,即使在申请婚姻无效前,重婚者已将无效情形消除,仍然可以请求宣告后一段婚姻无效。所以应该规定请求确认重婚无效,不受时效限制。近亲结婚违反伦理和自然科学规律,亲属关系是身份关系,是客观的事实,没有补救的措施,所以申请婚姻无效,亦不受时效限制,至于笔者提出的特例情形不应包括在内。早婚和疾病婚均有补救措施且危害程度低,申请时效分别为当事人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前、疾病治愈前。
        (三)法律后果的完善
        1.区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法定事由不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有必要进行区分。无效婚姻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合法婚姻的稳定和谐,危害程度高,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只是违反普通的社会私益要件,危害程度较轻,应当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①法律在制裁
违法婚姻行为的同时也要兼顾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况且蕴含情感的婚姻关系和可以分割分配的财产关系不同,男女双方的结合以及生育子女产生的身份事实,绝对不能像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恢复原状,也不可能因其依法被撤销而使其曾真是存在的客观事实消失。
        2.增设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益增多的重婚案件对尚未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不断地冲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急需得到救济。为了体现制裁违法者,保护弱势方兼重的立法精神,主要针对重婚情形中无过错方权益的救济而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因为重婚是造成的公益、私益损害最为严重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已婚者往往采取各种欺骗手段来获取第三方的信任,缔结婚姻导致重婚的发生,该重婚最终被宣告无效,那么毫不知情的第三方不仅要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也备受打击,弄得人财两空,最后还可能落得被人唾骂“小三”下场,这时候单凭财产上的赔偿已经远远不能抚平无过错方内心的创伤,还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达到足够救济的程度,才能达到救济无过错方、弱势方的目的。
        六、结语
        婚姻是家庭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无效婚姻制度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与其他婚姻制度相辅相成,规范着公民的婚姻行为,保障婚姻合法稳定,体现法律维护弱势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纵览世界各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不体现保护弱者的人文关怀,我国修改《婚姻法》应从法定事由、法律程序、法律后果这三大方面着手,顺应时代潮流,制裁违法婚姻的同时兼顾保护无过错方应得利益。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婚姻秩序,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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