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冯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某;冯某1 
【当事人】郭某冯某1 
【当事人-个人】郭某冯某1 
【代理律师/律所】付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勇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婚生女冯某3(××××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冯某3现与父亲冯某1共同生活,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1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审认定婚生女冯某3由冯某1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失踪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冯某3(××××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冯某3现与父亲冯某1共同生活,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1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审认定婚生女冯某3由冯某1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做出该房屋归冯某1所有,冯某1给付郭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分割双方共有的车辆的问题,原审中双方未对该共同财产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未提供该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    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依法分割鸡舍、饲料库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牧业土地占用合同书》、《村镇房屋许可证》原始签名为冯玉林,五三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费收据等,均可证明诉争鸡舍、饲料库原为冯某1父母建造、经营。冯某1自认所得拆迁款项均提取现金归还其母。郭某主张冯某1父亲去世后应进行法定继承,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冯某1一家析产分家,冯某1获得127万元遗产,对此应由郭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1已实际获得127万元遗产,故对郭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6:5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冯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长女冯某2,于××××年××月××日育有次女冯某3。庭审中,郭某提供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该份《农业承包合同书》记载:冯某1在五三乡浑河堡村
承包土地2亩。上述《农业承包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庭审中,郭某还提供了一份《村镇房屋许可证》,该份《村镇房屋许可证》记载:根据冯某1你报来搭建鸡舍、饲料库的申请,经审查研究同意,特批复如下: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面积为80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上述《村镇房屋许可证》落款处日期为1990年6月9日,并盖有沈阳市东陵区五三村镇建设办公室公章。庭审中,郭某、冯某1均认可郭某于2019年1月25日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1.9万元是向其弟弟郭某威所借款项。庭审中,冯某1还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该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1,建筑面积为82.63平方米。上述房屋落款处填发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庭审中,冯某1还提供了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该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记载:1、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11月15日;2、投保人为冯某1,被保险人为冯某3;3、投保主险2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2264元。庭审中,郭某对上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缴纳剩余13年保险费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3类人禁止离婚
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郭某起诉要求与冯某1离婚;庭审中,冯某1答辩称同意与郭某离婚。因此,认定郭某、冯某1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郭某要求与冯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
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郭某、冯某1双方婚后育有婚生女冯某3随冯某1告一同生活为宜;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448元计算,冯某1应当每月支付郭某子女抚养费26448元÷12个月÷2人=11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经庭审查明,郭某、冯某1双方婚后共同共有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63平方米。庭审中,郭某、冯某1均表示上述房屋现每平米7000元。郭某、冯某1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为婚生次女冯某3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鑫利保险,年限为2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2264元,尚有剩余13年没有缴纳保险费。郭某于2019年1月25日因病向其弟弟郭某威
借款1.9万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认定郭某、冯某1离婚后上述房屋产权归冯某1所有,冯某1应当给付郭某房屋款289205元;郭某因病向其弟弟郭某威借款1.9万元,由郭某、冯某1各承担一半;郭某、冯某1为其次女冯某3办理的鑫利保险所需缴纳剩余13年的保险费双方承担各承担一半。庭审中,郭某要求分割冯某1在浑河堡村所建筑的鸡舍、饲料库动迁补偿款127万元;冯某1答辩称《村镇房屋许可证》的登记日期在郭某、冯某1结婚登记前,不同意分割。郭某所提供的《村镇房屋许可证》记载的冯某1所建筑的805平方米鸡舍、饲料库的登记日期属实为1990年6月9日郭某、冯某1登记结婚前,上述鸡舍、饲料库所占土地面积1300平方米;郭某想以其提供的2000年1月1日冯某1所签订的《农业承包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述鸡舍、饲料库为郭某、冯某1双方婚前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冯某1于1990年间所建筑的鸡舍、饲料库所占用的土地亦为其所承包的合法土地,即便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在冯某1于2000年间所承包的2亩土地中,也只能认为冯某1所建的上述鸡舍、饲料库当时所占的土地于2000年间又续签的承包合同;故认定冯某1所建筑的上述鸡舍、饲料库为其婚前财产,对郭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婚生次女冯某3随上诉人一同生活,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依法改判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
屋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分割鸡舍、饲料库拆迁补偿款。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车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为1990年冯某1父母所建,08年冯某1父亲去世开始法定继承,遗产为鸡舍及父母的房屋,2017年拆迁补偿款到账,冯某1一家人进行析产,郭某冯某1分得127万元,该部分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生次女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上诉人名下无其他房产,房屋判归男方,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分割双方共有的车辆的问题,原审中双方未对该共同财产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未提供该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冯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2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红,沈阳市浑南区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婚生次女冯某3随上诉人一同生活,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依法改判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分割鸡舍、饲料库拆迁补偿款。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车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为1990年冯某1父
母所建,08年冯某1父亲去世开始法定继承,遗产为鸡舍及父母的房屋,2017年拆迁补偿款到账,冯某1一家人进行析产,郭某冯某1分得127万元,该部分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生次女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上诉人名下无其他房产,房屋判归男方,违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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