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作者:***
来源:《东方法学》2021年第02期
内容摘要:学位既是专业知识的等级证明,又是社会个体学习和学术研究经历的记载和评价,同时还具有社会荣誉的属性。由于学位条例等对撤销学位规定的过于原则,加之学界对学位撤销的类型化研究不足,导致对学位撤销的法律定性认识不统一。学位存在因学籍不成立、学术不端、未达到培养标准和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等多种原因而被撤销的情形,上述撤销情形对应的撤销权具有三元属性,即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撤销权、学术评价权力延伸出的撤销权和基于学术荣典而产生的撤销权。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撤销权属于纠错性质的学位撤销,学术评价性撤销权和学术荣誉褫夺性撤销权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废止性的学位撤销,属于学术惩戒的范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难以作为学位撤销权的有效约束标准,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外,学位撤销应当受到比例原则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约束。
关键词:学位撤销权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期待利益 教学管理权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1)02-0178-188
导言
近年来,学位争议层出不穷,尤其是互联网、自媒体时代,一些学术不端事件经过舆论发酵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關注。〔1 〕如2015年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件, 〔2 〕2019年翟天临撤销学位事件, 〔3 〕另外,还有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发生冒名顶替等舞弊行为事后被发现,进而撤销相关人员学位的情形。如在2018年-2019年的山东高等学历数据清查工作中,仅枣庄学院就发现20名冒名顶替者, 〔4 〕该学院撤销了当事人的学历和学位。学位制度对于高等教育而言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既承载了教学的成果意义,也体现了社会的发展水平。加强对学位的管理和监督,是提高学术诚信的重要举措。教育部等部门在2020年9月专门发布了《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强对研究生教育的监督管理,严惩学术不端,“严格规范培养档案管理,探索建立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校际馆际共享机制,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作为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高等教育加强外部监督的同时,学位撤销行为也需要进一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尤其是要在发挥高等教育监督管理效果的同时,重视保障高校自主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对
高校行使学位撤销的权力进行更为细致化和类型化的研究。从相关研究来看,当前学界对学位撤销的定性认识还很不一致,有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主张属于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撤回, 〔5 〕有持“许可权的延续说”等, 〔6 〕不一而足。而对于学位的撤销程序,有认为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 〔7 〕有主张并不必然需要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8 〕
从法律层面看,与学位撤销有关的法律规范仅有两个条文。其一是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其二是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37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虽然,学位条例和管理规定为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两部法律均未过多设置撤销学位的条件,学位条例对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限定为“舞弊作伪”,管理规定设置的撤销学位的实体条件则为“违反国家招生规定”或“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规范层面,对撤销学位的程序、期限、被撤销学位者的权利保护等都没有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而是由各高校自行在校级层面加以规定,客观上带来适法不统一
的问题。因此,笔者拟从学位的性质及其撤销类型分析着手,进而阐述学位撤销权行使的边界,以期推动对学位条例的修订以及学位管理法治化。
一、学位的性质与学位撤销的类型化分析
(一)学位的本质特性
学位制度最初是一种职业准入资格,源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只有在教师行会中通过专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方可从事教师职业。随着教师行会的发展壮大,其逐渐演变为可以培养学生,并颁发学位证书的机构。学位亦实现了从职业准入资格到知识掌握的证明。〔9 〕在我国,《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中对学位的定义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获得学位,不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到第二版中修订表述为:“由国家授权具有授予学位权力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依据一定的专业学术水平标准,对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研究能力的个人授予的一种称号。它是衡量个人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的重要客观标志,也是社会对学有所成的个人的一种荣誉和鼓励。”从上述学
位的历史演变和定义来看,学位作为一项制度有这样几种特征:首先,学位指向的是专门知识,是专业知识的等级证明,适应于广泛的职业需求和社会需求。〔10 〕它本质上是对学位获得者专业学术能力和研究能力的评价证明,用以体现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比如在招聘中用人单位会在招聘岗位中对应聘者的学位层次提出要求。在现代社会,学位成为识别社会个体专业能力的重要特征,尤其是在社会个体刚刚进入社会时体现的更为明显。其次,学位又是社会个体学习和学术研究经历的记载和评价。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管理规定第6条第4项规定,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生取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应当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通过课程学习和考试,经过论文答辩后才能取得学位。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我国在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经过学习后,区分了学历和学位两种类型的评价证明。但是从两者的衔接关系中可以发现,学历证明是学生学习经历的总结性证明,而学位的取得又必然是以学历作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学位本身既包含了学生的学术能力的评价,也承载了学习经历的记录和评价。只不过学历更侧重于对
学生学习经历的“量”的证明,而学位侧重于对学习经历的“质”的证明。没有经过特定的学习经历,取得课程成绩和学分,就不可能取得学历。而以取得学历作为前提后,学生还需要获得专业能力评价后方能取得学位。所以,前述《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中对学位的定义中有“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这样的表述,实质上体现了学位具有记载学习经历、学术训练过程的证明和评价意义。最后,从社会评价体系来看,学位尤其是硕士、博士等高层次学位,具有一定的社会荣誉属性。毕竟获得高层次学位的人在整个教育体系中还是少数,学位作为专业能力的证明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社会整体对学位获得者的肯定性评价。虽然学位制度本身区分为习得性学位和荣誉性学位,后者在我国主要是指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这一情形。但是荣誉性学位制度本身反过来可以证明,习得性学位同样也具有荣誉属性,只不过体现得并没有荣誉学位授予那样明显。学位伴于其获得者终身,不仅是对其阶段性学习成果的证明,也是对其学习成就的表彰,具有荣典称号的属性。〔11 〕
(二)学位撤销的类型化分析
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直接关乎受教育者的学位是否得到公正评价、直接关系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否实现。〔12 〕虽然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教学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学位撤销纠纷所占比重并不高,但是引发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主要因素在于两方面:一是撤销学位的规范依据存在缺漏,对撤销学位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不明确;二是对学位撤销的类型化还不足,如果单纯将学位的撤销划分为学术性撤销和非学术性撤销, 〔13 〕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到学位撤销的规范构成切入点。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学位撤销情形作进一步的细分后,才能得以窥见学位撤销行为的全貌,进而获得构建规制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路径。
从中外学位撤销的相关案例中,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类撤销情形:
第一类是因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已经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近年来,因冒名顶替或伪造学籍入学取得学历、学位的情形时有发现。这种撤销情形中,撤销事由与学术评价无直接关联性,本质上是对学位所基于的学习经历的否定,进而否认由此取得的学术经历和学术评价结果。比如陈某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 〔14 〕原告陈某于1995年通过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并于1998年获得硕士学位,2005年在调查中发现,陈某报考中山大学时“把肄业证
改成大专毕业证,报名时提供了复印件,伪造大专毕业学历,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报考的事实”。中山大学遂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作出《关于撤销陈某硕士学位的决定》。陈某学位被撤销后,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教育厅以此为由将其辞退并撤銷了其职称。
第二类是因未达到培养标准而撤销学位。根据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4点第6项以及高等教育法(2018)第34条的规定,高校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培养方案是高等教育中培养学生学术研究能力的重要指针,既指引教学科研的开展,也是确定学生学习计划和学习经历的标准。培养方案中包含了课程设置、学分组成、科研成果要求等内容。未完成培养方案中的学习要求,也就不符合取得学位的条件。在美国1986年Waliga v. Bd. of Trustees of Kent State University一案中,原告Waliga依靠伪造的分数和实际上并未参加学习的课程学分得到了学位,在获得学位十几年以后,学校仍然撤销了他的学位。〔15 〕
第三类是因学术不端而被撤销学位。学位条例中规定“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条例的情形,可以撤销学位。学术不端是“舞弊作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学术不端在高校学生学习研究经历中所处阶段的不同,对学位撤销的影响及其合法性评价的构成也会有所差异。一种是在培养方案确定的学习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的情形,使得该学生相应学习经历不能被予以
认定。目前,研究生学位的取得大多要求在学习阶段完成一定的科研任务后方能参加学位论文撰写,或者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如某学校某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规定,学生在第3学期,应(1)修满规定学分,平均成绩良以上,需补修者已基本完成补修课程,成绩合格;(2)已在法学核心刊物上发表1篇论文,或已经得到刊用通知,并已完成2篇以上论文,向法学核心或权威期刊投稿;(3)已初步完成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并经导师同意;(4)已用外文作1次学术报告,参加过5次以上前沿学术讲座。经由综合考试委员会无记名打分,平均成绩良为通过,可正式进入学位论文写作。〔16 〕如果作为考评依据的期刊论文学位授予后发现存在抄袭等学术舞弊情形,该考核成绩自然应当予以取消,相应的学位所基于的科研经历就不能被认定,学位授予就失去了前提基础。
另一种因学术不端被撤销学位的情形是,学术舞弊行为与培养方案所确定的学习要求没有直接关联性,这种学术舞弊行为既可能发生于就学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毕业以后。比如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就属于该种情形, 〔17 〕从该案查明事实中可知,其在《国际新闻界》上发表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一文虽然记录在校科研成果上,但是其毕业时该论文尚未发表,且于艳茹参加论文答辩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规定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因此,该抄袭论文即使排除,
亦不影响其在校学习研究成果的评定以及答辩资格的取得。此外,学术不端除了论文抄袭、剽窃,伪造科研成果、数据,违背研究伦理等涉及自身研究成果以外,还可能表现为,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买卖论文等不涉及当事人自身署名之学术成果的舞弊行为。〔18 〕而这类舞弊行为如果达到严重程度的,也可能纳入学位撤销的考量情形。
最后一类撤销学位情形,是基于严重地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褫夺学位。学位本身具有荣誉属性,而当学位获得者的行为不符合授予学位的价值评判标准时,亦可能招致学位的撤销。1999年,麻省理工学院撤销了一名在1998年毕业的学生Yoo的学位,理由是其在校学习期间因在社团活动中的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19 〕该案裁判引起相当大的争议。此外,在德国“施特格里希案”中,原告施特格里希于1951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79年,其出版了一本名为《奥斯维辛神话:传说还是真相》的书籍,极力否定纳粹时期的种族屠杀和奥斯维辛集中营的暴行。1983年,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书不得向青年人出售。判决生效后,哥廷根大学基于学位使用法第4条撤销了施特格里希的法学博士学位。施特格里希不服提起诉讼,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原告在出版书籍时标明了自己的博士头衔,明显具有滥用这一头衔而为书籍增添学术价值的目的,有损学位的“名誉”性要求,哥廷根大学撤销其学位合法。〔20 〕
归纳而言,学位撤销的情形可以划分为前述五类:①因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②因未达到培养标准而撤销学位;③因培养过程中的学习研究成果存在舞弊而撤销学位;④存在的学术不端虽不影响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学习研究要求,但仍应撤销学位;⑤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撤销学位。但是这五类撤销学位的情形中高校所行使的撤销权力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值得进一步讨论。
(二)学位撤销的类型化分析
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直接关乎受教育者的学位是否得到公正评价、直接关系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否实现。〔12 〕虽然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教学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学位撤销纠纷所占比重并不高,但是引发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主要因素在于两方面:一是撤销学位的规范依据存在缺漏,对撤销学位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不明确;二是对学位撤销的类型化还不足,如果单纯将学位的撤销划分为学术性撤销和非学术性撤销, 〔13 〕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到学位撤销的规范构成切入点。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学位撤销情形作进一步的细分后,才能得以窥见学位撤销行为的全貌,进而获得构建规制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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