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资产核销的标准和程序,加强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股份公司《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对资产核销实行集中管理,汇总后报经股份公司审批后核销。
第二章 资产核销的确认依据
第三条 资产核销的确认应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单项资产核销损失超过10万元的或同类资产汇总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各子分公司应委托外部专业机构(法律、审计、技术鉴定等单位)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应收款项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已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债务人以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已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其中:属于自然死亡的,应取得债务人有效死亡证明;债务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取得法院的死亡宣告;债务人失踪的,应取得法院的失踪宣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
(三)涉及诉讼的应收款项,人民法院已判定(或裁定)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且无望恢复执行的;
(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导致停产,损失巨大,在三年内以其财产(包括保险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计意见的;
(五)其他足以说明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形。
第五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存货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
(一)毁损的存货,如霉烂变质、生锈腐蚀、拆零残损等情况,已取得技术和物资管理部门的勘察鉴定报告的;
(二)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已提供存货保管期限或保质期限证明的;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已提供生产技术部门论证该存货永久无使用价值的技术报告的;
(四)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第六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固定资产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已提供资产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论证报告的;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国家法规文件应强制淘汰,且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已取得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文件的;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
(三)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已参加保险的,应取得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未参加保险的,应取得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鉴定;
(四)因本身原因继续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并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已取得生产部门提供的大量不合格产品生产记录的;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已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的。
第七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外投资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申请核销:
(一)可流通的对外投资已停止交易2年以上,且无法转让,已取得相关的公告等有关证据的;
(二)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已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及企业清算文件等有关资料的;
(三)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没有恢复经营且没有改组计划的,已取得被投资单位最近3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等有关资料的;
(四)取得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相关证据的。
第八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无形资产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经鉴定确认后可以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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