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张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刘丽媛
【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张文雷
【当事人】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张文雷
【当事人-个人】张文雷
【当事人-公司】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
【被告】张文雷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附条件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该协议的条文中也不能确定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有默示的约定,当事人之间也无交易习惯。故本案属于合同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018年9月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的日期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对借款25000元垫付学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 二、张文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给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文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左右,被告入职原告处。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人事关系调入甲方(原告);二、乙方可按规定从甲方借款(全部学费的一半)垫付学费,待毕业后,凭其博士学位证书报销全部学费的一半,即25000元;三、乙方博士论文答辩评审费(约3000元)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在学制规定的四年学习期间,由甲方发给工资,并按四级岗标准享受校内津贴(第一年只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半);五、乙方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工作,如果乙方毕业后违反协议,不回甲方工作,由乙方返还甲方在乙方学习期间提供的全部工资和校内津贴;六、乙方毕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允许申请调离,否则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返还甲方承担的学费和毕
业论文答辩评审费;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盖印及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审核通过了学历教育借款审批表,并向大连理工大学支付金额为2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填写为“博士培养费",大连理工大学已实际收到上述学费,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到大连理工大学攻读博士学位。2009年3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至今未取得大连理工大学博士学位。201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拒绝,自述其离职时已与原告就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补偿以及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达成相互抵消的协议。2019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再次陈述不应当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依照协议到大连理工大学攻读博士学位,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约定了还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还款期可以从协议的默示约定内容中确定。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若被告取得博士学位后继续在工作并满足协议第六条的服务期约定,则原告为被告
报销该25000元,即该款项无须归还;若被告未取得博士学位或未履行在原告处的服务期约定,则该借款事实仍然存在,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归还。因此,原告确定知悉被告不能取得博士学位或不能履行服务期约定的期限,即是被告的还款期限。2009年3月,被告离职,自此已无法继续履行服务期,双方没有用工关系后,协议所约定的后续义务均已无实现的可能,且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劳动者离职,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清算用工期间各项纠纷的起算时间,故2009年3月即是双方默示约定的借款还款期,原告应当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离职时未还款,故原告已明知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3月起算。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2018年9月,即被告离职9年之后,才主张被告还款且被告拒绝,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主张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应当自行承担胜诉权灭失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并恢复岗位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委员会党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