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处罚暂⾏规定
2019-09-02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教育⾏政处罚⾏为,保障和监督教育⾏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政管理,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条对违反教育⾏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政处罚的违法⾏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为,教育公民、法⼈和其他组织⾃觉守法。
第⼆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民政府的教育⾏政部门。
教育⾏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为进⾏监督,并对其处罚⾏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教育⾏政处罚由违法⾏为发⽣地的教育⾏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的教育⾏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对⾼等学校或者其他⾼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员的处罚,为省级⼈民政府教育⾏政部门;
(⼆)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民政府教育⾏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园及其内部⼈员的处罚,为县、区级⼈民政府教育⾏政部门。
第六条上⼀级教育⾏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教育⾏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级教育⾏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级教育⾏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政部门对同⼀个违法⾏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案的教育⾏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为发⽣地的教育⾏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为发⽣地的教育⾏政部门处理。
第⼋条教育⾏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申请认定资格;
(⼋)责令停⽌招⽣;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政处罚。
教育⾏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改正、限期改正违法⾏为。
第⼗条幼⼉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教育⾏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招⽣、停⽌办园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招收幼⼉的;
(⼆)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体健康或威胁幼⼉⽣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法违背幼⼉教育规律,损害幼⼉⾝⼼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或个⼈,由教育⾏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员给警告、⼀千元以下的,或者由教育⾏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员给予⾏政处分;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体罚或变相体罚幼⼉的;
(⼆)使⽤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幼⼉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园舍、设备的;
(五)⼲扰幼⼉园正常⼯作秩序的;
(六)在幼⼉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适龄⼉童、少年的⽗母或监护⼈,未按法律规定送⼦⼥或被监护⼈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或被监护⼈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的处罚。
第⼗⼆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额或者抽逃资⾦额两倍以下、最⾼不超过⼗万元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招⽣、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条⾮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政部门宣布考试⽆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主管教育⾏政部门宣布考试⽆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等教育⾃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情节严重的,由各省、⾃治区、直辖市⾼等教育⾃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三年的处罚: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等考场舞弊⾏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作不能正常进⾏或以其他⽅法影响、妨碍考试⼯作⼈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为。
第⼗五条社会⼒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员的⼯资福利开⽀占经常办学费⽤的⽐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例执⾏的,或者将积累⽤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招⽣、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条社会⼒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招⽣、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教育⾏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撤销之⽇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品⾏不良、侮辱学⽣,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政部门收缴。
第⼗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员有作弊⾏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
第⼆⼗条实施教育⾏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条教育⾏政处罚执法⼈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元以下、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千元以下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政部门备案
第⼆⼗⼆条执法⼈员当场作出教育⾏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出⽰执法⾝份证件,制作《教育⾏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的违法⾏为、处罚
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政执法⼈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
第⼆⼗三条除依法适⽤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为的处罚应当适⽤⼀般程序。教育⾏政部门发现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政处罚的违法⾏为的,应当作出⽴案决定,进⾏调查。教育⾏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
执法⼈员与当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有权以⼝头或者书⾯⽅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政部门的负责⼈决定。
第⼆⼗四条教育⾏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全⾯、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检查。教育⾏政部门在进⾏检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教育⾏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政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将证据先⾏登记,就地封存。
第⼆⼗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在收到《教育⾏政处罚告知书》后七⽇内,有权向教育⾏政部门以书⾯⽅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的意见,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教育⾏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政部门不得因当事⼈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员应当向所在教育⾏政部门负责⼈提交《教育⾏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政部门负责⼈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政部门决定给予⾏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四⼗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节的规定执⾏。
第⼆⼗七条教育⾏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之⼀以及较⼤数额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告知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数额的,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作出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民政府教育⾏政部门作出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民政府决定。
当事⼈在教育⾏政部门告知后三⽇内提出举⾏听证要求的,教育⾏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提出《教育⾏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政部门负责⼈。
教育⾏政部门负责⼈应当对《教育⾏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作出决定的教育⾏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有关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国务院《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教育⾏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应当在⾏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当事⼈逾期不履⾏的,教育⾏政部门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三⼗⼀条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政复议、⾏政诉讼期间,⾏政处罚不停⽌执⾏。
第三⼗⼆条教育⾏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政部门的法制⼯作机构,依法对教育⾏政执法⼯作监督检查,对教育⾏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政处罚⼯作。
第三⼗三条教育⾏政部门及其⼯作⼈员在实施教育⾏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为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对当事⼈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四条教育⾏政部门应当建⽴⾏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级教育⾏政部门和本级⼈民政府提交⼀次⾏政处罚处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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