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学校是否侵犯了该女学生的权利?
(3)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要点: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涉及到《宪法》、《教育法》以及国家关于考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对严某的处分应依法进行,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
(3)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
2.某职业中学年轻美术教师陈某,男,美术学院大专毕业,工作已有两年。1993年7月,陈某的一幅美术作品被上海纺织学院美术系(国外某学院与纺织学院合办的专业)选中,他也因此可被保送到该学院装潢专业(大专)免费学习两年。陈某向学校提出脱产两年到上海读书的申请,并提出脱产进修期间不拿薪金,只想保留公职。学校经过研究,认为陈某已大专毕业,现在进修也属大专层次,学历层次一样,没有必要,而且装潢专业与学校美术教学的需要不很对口;加上教师定编,学校美术教师短缺,陈某如脱产进修则没有人上课。因此,学校不同意陈某脱产两年进修。
试分析:学校是否侵害了教师的进修培训权?
答案要点:(1)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教师的继续学习和进修。但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应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由学校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2)对于在职教师的培养提高,应提倡“三为主”原则(在职为主、业余为主、自学为主)。(3)在该案例中,学校的决定没有侵害教师的进修培训权。
3.2006年6月,某高校进入期末考试阶段,省教育厅领导带领相关人员检查巡视该高校考试工作。在巡查时发现大三某班级专业课闭卷考试的考场内,学生A某正在偷看纸条,于是检查团人员告知监考老师,责成监考老师收缴其作弊的纸条,并收取了试卷,当场在试卷上注明“作弊”字样。在此过程中,该学生试图辩解,但是被监考老师制止,事后该学生曾试图向其所在院系和教务处进行辩解,均被拒绝。考试结束后,监考老师将试卷随纸条一起密封上交教务处,同时通知学生A某所在院系相关老师。教育厅领导也批评了该学校相关领导,责成他们严肃考试纪律,狠抓考试风气。
该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学生作弊两次以上或者组织学生作弊一次以上,学校可以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该学生虽然属于第一次被抓住作弊,但是,鉴于该学生在教育厅领导检查巡视期间公然作弊,情节严重,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所以学校决定对其严肃处理,以儆效尤。2天以后,学校橱窗中就张贴了学校教务处和校教学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对该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并随后由院系副书记当面通知该学生本人。该通知并被张贴在学校各院系醒目处以及学生活动场所的醒目处,其上盖有学校教务处的印盖。
请仔细阅读上述案例材料,并回答下面的问题:
(1)根据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哪几种?
(2)该高等学校在对该学生作出开除学籍规定的过程中有哪些违反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1)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 由他人代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本案中,学校处分学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第54条规定的情形,程序上没有收集充足的证据、处分前未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非经校长会议做出。
4.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该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田永所在的系,以田永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试分析:(1)田永是否具备学籍?(2)学校的退学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适当?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即使学校退学处理的决定正确,田永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学校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学校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2)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中,田永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此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退学的本科生,应限期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5.罗彩霞和王佳俊均为2004年邵东一中298班应届文科毕业生,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高考成绩分别为514分和335分。王佳俊在父亲王峥嵘操作下冒用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和高考分数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并取得了学位证书,获得了教师资格证,毕业后在广州工作。2005年,罗彩霞复读一年后考取天津师范大学。2009年3月,罗彩霞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教师资格证时,发现自己的身份被王佳俊盗用,于是于3月18日报案。
经查,这是一起由王家俊父亲王峥嵘策划、利用个人关系违规获取高考相关信息、伪造高考纸质档案和户口迁移证的冒名事件,是一起严重的违纪违法案件。王峥嵘为了让女儿王佳俊就读本科学校,于2004年9月初到邵东一中到王佳俊班主任老师张文迪,获得了罗彩霞高考成绩等相关信息,又通过同学关系使王佳俊被贵州师范大学降低20分定向补录。案发后,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已被注销,张文迪被邵东县纪委实施“”,王峥嵘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犯罪被逮捕。
试分析:
(1)学校撤销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否合理?
(2)班主任张文迪对其参与该案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教育法律责任?
(3)罗彩霞应如何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案要点: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第38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学校可据此撤销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2)从本案介绍和纪委的处理来看,张文迪参与了该高招舞弊案,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3)罗彩霞可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6.齐玉苓与陈晓琪均是被告腾州八中的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腾州八中驻地腾
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19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腾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腾州八中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为此联系了腾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腾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腾州支行参加工作。
陈克政为使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腾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
并加盖“腾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经鉴定,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腾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腾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腾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告腾州八中的“腾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此后,在中国银行腾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另查明:1990年,腾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变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齐玉苓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害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诉至法院,要求民事赔偿。
试分析: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1)齐玉苓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2)各被告在本案中有何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要点:
(1)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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