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燕文
被告:北京大学
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
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种情形或被撤销学位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
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
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审之始,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略经辩论,被法庭认可。
综合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现在已经是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决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又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各院系分会的提议,有权否决,有权通过,也有权要求其重新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原告认
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而应当是程序性审查。由此,在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通过对刘燕文博士论文的评定并且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要通过对其的程序性审查,就应当颁发刘燕文的博士学位。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组成,无记名投票等过程中都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拒绝给原告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之后,又拒绝给予原告申辩、申诉的机会,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绝给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理由,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半数通过:在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票赞成,未达到半数,因此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原告认为,批准的决定与不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过半数的票数通过才属有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故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
的决定于法无据。4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被告辩称根据北大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也即"二者是同时的"。原告的博士论文未获通过,所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对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的具体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法院不应适用。
最后,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
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关分析评述:
姜明安老师对本案的评述:
这个案子我没有去听审,也没有看过案卷材料,但原告和被告律师都打电话给我介绍过情况。这个案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我就其中的若干问题谈点看法:
一、学生能不能到法院告学校?如果能告,对学校的哪些行为能告,能在哪种诉讼形式下告?法院应否受理刘燕文的起诉?
学生能不能告学校,关键在于学生和学校的争议是否具有能为人民法院裁判和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性质。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民事争议,学生和学校同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争议通常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
和学校均可以以对方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二种争议是行政争议,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受校方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争议因学生对学校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不服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学校不可对学生提起行政诉讼)。学校和学生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三种争议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的争议,这类争议是因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学生对校方教学安排或校纪处分等有异议而发生。对这类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而不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具体到刘燕文这个案子,究竟属于上述争议中哪一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认为,刘燕文与北大关于毕业证、学位证颁发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当然,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理。一个具体行政案件,法院要予受理尚须符合下述条件:第一,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三,被告适格;第四,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条件,行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八种,分别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涉及许可证照的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行为、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涉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因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可以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教育法》第42条也规定学生有对学校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条件,刘燕文有没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起诉人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是行政主体。比如,在本案中,北京大学在行政诉讼中就不能做原告,二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比如,我和在坐的各位在该案中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此外,原告资格还可依法转移,比如,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近亲属。就该案而言,刘燕文的原告资格没有问题。
关于第三个条件,北大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那么,北大是不是行政主体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其本身承担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大肯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
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
关于第四个条件,起诉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发生在3年前,只能适用第四种时效。刘燕文起诉,法院只能当作某种特殊情况处理。否则,不能受理。
二、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北大拒发刘燕文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标准有三条: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有行政组织法或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相应机
关、组织如为合议制,行为时应有法定人数出席。本案行为的主体是北大,行为的实施者是北大学位委员会。北大颁发学业证书有《教育法》的授权,学位委员会开会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出席,应认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因为关于学位委员会开会的出席人数,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主体可以自由裁量,即使少于三分之二,也不能认定其违法。
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目的。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在这方面似乎存在某些瑕疵。就事实和证据而言,授予学位的事实、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考试成绩合不合格,第二是学位论文是否通过,第三是是否具备相应学位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而知识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学习成绩和论文质量上。这方面的基本证据就是学生学习成绩表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决议。学位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主要应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审查学习成绩表的成绩是否有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员是否都具备资格,有没有循私舞弊的现象,答辩的程序是否有问题等。如果在这些方面都没有问题,学位委员会对一篇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加以否定在证据上就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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