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文博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文博 
【当事人-个人】顾文博 
【当事人-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 
【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文博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顾文博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文博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
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1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9日19时45分许,顾文博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青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华兴街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振祥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文博负全部责任,苏振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冀J×××××号车的机修拆装工时1000元,喷漆工时6000元,钣金工时1000元,辅料200元,部件损失金额114208元,扣残值100元,损失金额合计1223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115.4元。另查明,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苏振祥、顾文博的
驾驶证及冀J×××××号车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程序、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评估结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评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抗辩原告应提供4S店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及实际使用的新配件有关的合格证,因维修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
亦不予采信;又抗辩维修单位与车主将法院诉讼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其如果有证据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抗辩不属本案审理的内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2308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8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受损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6115.4元系原告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29223.4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722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2922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沧州森越
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卡号为04×××99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文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或发还;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明显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9223.4元实属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鉴定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到达鉴定地点会同上诉人共同拆解鉴定,而是告知上诉人车辆回头拆解再联系。随后涉案车辆拆解完毕后由修理厂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到达鉴定地点并未发现鉴定人员的身影且车辆已经拆解完毕,配件无法核实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并且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拆解过程及勘验并未参与鉴定报告是如何出具的?如何保证报告的公平、公正、客观?同时鉴定机构明知该车是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但却直接按照该车4S店价格出具鉴定报告,明显是在恶意夸大损失。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
上问题无法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45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楼9层。
     负责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38号车评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森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镇塔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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