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8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张磊;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张磊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磊薛松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薛浩然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薛浩然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薛浩然 
【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磊;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中瘢痕长度与入院诊断记载长度不一致,伤残鉴定不具有合理性一节。经查,张磊入院记录记载:“头额部二处不规则创口长约5cm及4cm,污染严重,创缘不整,颅骨外露。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睑创口,鼻部创口。右前臂有挫伤,背部有浅表创口已结痂。”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
见:“本次查体见被鉴定人左额部、左眉弓外侧、鼻根部见多处创伤性瘢痕,累计长度约11.6cm。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头面部损伤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与入院记录中创口位置相一致,且入院记录对于创口为简单概括性描述,不具备专业鉴定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入院记录粗略记载否定专业司法鉴定意见。并且,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选择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案确无必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张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节。如上所述,司法鉴定确认张磊构成十级伤残具备专业性及合理性,事故造成张磊身体伤残,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窗体底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38号车评中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18:30,张磊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黄士村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掉头时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忽视行车安全的薛松驾驶的辽C×××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磊受伤。经海城市gonganju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420200007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松负、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C×××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经查,张磊因伤在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置(350元)后,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25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18872.05元,鞍山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为治愈,医嘱眼科继续,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到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张磊面部皮肤裂伤遗留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赔偿责任采填平原则,过度医疗为法律所不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各方均有责任的,由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本案中,经海城市gonganju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420200007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松负、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磊、被告薛松各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故辽C×××某某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鉴定面部瘢痕长度与入院诊断中长度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原告辩解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刚入院时体格检查中表述头部有约四厘米及五厘米的创口是一个很宽泛的、不精确的描粗略述。该院认为,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系经过司法鉴定委托进行的,故其司法鉴定的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一节,该院认为,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结果中明确为“治愈”,出院
去向中明确为“回家(医嘱离院)”,而原告张磊出院后到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住院,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以外伤收入住院并非眼科,从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上,均没有相应的实质用药明细,故对原告张磊在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张磊误工费一节,该院认为,鞍山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显示“休息一个月”,故该院酌定张磊误工期限为47天;原告张磊的误工费标准,因张磊未向该院提交受伤前6个月工资证明,故该院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超医保用药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22.05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4、护理费2521.95元(17天×148.35元/天),5、误工费4215.58元(32738元/年÷365天/年×47天),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复印费62.4元,9、交通费300元10、财物损失300元,上述原告人身损失共计99897.98元;财产损失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75.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75.9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1.03元;三、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薛松负担,此款张磊已垫付,薛松履行义务时,加1274元给张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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