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蓉,宋雪红,王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965号 
【审理程序】38号车评中心二审 
【审理法官】樊国强刘建明张作儒 
【审理法官】樊国强刘建明张作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蓉;王荣华;宋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蓉王荣华宋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蓉王荣华宋雪红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辛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辛蓉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辛蓉 
【代理律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蓉;王荣华;宋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 
【本院观点】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就免责事项及赔偿计算方法尽到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在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或其他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或其他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XXX某某陕DT08某某号出租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陕AXXX某某陕A80M某某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陕DXXX某某陕DT04某某号出租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与其父李从海、母亲张士英分户生活,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之父系退休工人,退休后有退休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或其他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或其他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蓉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蓉系陕DXXX某某陕DT08某某号车内乘客。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陕DXXX某某陕DT08某某号应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李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承保陕AXXX某某陕A80M某某号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蓉人民币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1000元。承保陕DXXX某某陕DT04某某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蓉人民币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1000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蓉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97136元,赔偿被告宋雪红垫付款人民币25935.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AXXX某某陕A80M某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DXXX某某陕DT04某某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AXXX某某陕A80M某某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DXXX某某陕DT04某某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蓉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李蓉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四、增判:李蓉返还宋雪红垫付医疗费4864元,宋雪红垫付的25935.2元剩余的21071.2元由宋雪红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3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蓉承担承担3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70元,宋雪红承担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蓉。二审案件按理费801元,由被上诉人宋雪红承担421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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