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2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全 
【审理法官】董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个人】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梁世伟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梁世伟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明翠王雅洁梁世伟 
【代理律所】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38号车评中心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萍;张中勤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陈萍受伤用药是必须的,也是医院医嘱明确的,陈萍无法决定医院的用药情况和项目,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萍在一审期间提供了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及刘祥兵、林胜利、曾庆良的证明,证明陈萍从2018年至2020年8月31日给刘祥兵跟车,每月工资3000元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判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萍的误工费不当,陈萍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经计算,陈萍的损失合计为166246.55元,扣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9856.01元,还应向陈萍支付116390.54元。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9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7.59元,陈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15时20分,被告张中勤驾驶车牌号为沪C1××××小型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处时,与陈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萍受伤后被送往固始中医骨伤医院检查,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右足第1、2、3、4跖骨开放性骨折;6.双肺挫伤;7.右小腿内侧皮肤伤;8.右足皮肤脱套伤;9.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于2020年8月31至2020年11月26日在固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49856.01元(含门诊)。2021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固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此次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069.28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内外踝骨折,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累计7根)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勤驾驶车辆致原告陈萍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张中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勤驾驶的沪C1××××车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勤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虽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金额,原告受伤过程中具体用药的主导性在医疗机构,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具有过度医疗的证据,故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原告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需要特殊护理的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交正规的收费发票,因此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
对张吕荣、胡真会支付的护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的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陈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25.29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2016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4.45元/天×150天×1人);5、误工费28234.5元(134.45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44513.76元(37094.8元/年×10年×1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1930元(电动车损失1730元+200元评估费);10、交通费2660元(20元/天×133天)。上述费用合计:173481.05元。由于被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1××××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173481.05元由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大家财险公司已支付的49856.01元,大家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3625.0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将被告张中勤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返还给张中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25.04元;二、原告陈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中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原告陈萍负担685元,被告张中勤负担1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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