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优秀模板3套)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件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分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借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分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性名、住址、身分征件种类和号玛等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分征件,按照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分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件。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分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件、违禁物件;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察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分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分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件、违禁物件带入旅馆;3小时超长完整版音乐
  (四)不得实施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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