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平、艾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祖发廖崇霞周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小平;艾静 
【当事人】周小平艾静 
【当事人-个人】周小平艾静 
【代理律师/律所】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丛林 
【代理律所】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小平 
【被告】艾静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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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1 01:29:02 
周小平、艾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4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静。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被上诉人艾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小平的上诉理由: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上诉人介绍,参与荆州市金发印染公司融资,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直接支付给金发印染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艾静二审辩称:双方借款关系有周小平出具的借条证实,周小平称被上诉人参与荆州市金发印染公司融资,没有证据。
     艾静向一审法院诉称:我跟被告是同事关系,因为她的小孩2013年8月要在西安买房,所以向我借款。8月21日借款5万元,同年9月2号借款5万元,同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10月18日借款5万元,同年12月5号借款5万元,2014年1月9日贷款10万元,2月14日借款3万元,共计43万。每次借款之后都有借款凭证,当天借款,收款后即出具借条。我们约定了借款期限,月息2%,前几个月都按约定向我支付了利息。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向我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直到诉讼之日。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周小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322200元;2019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七次,其中三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四笔现金支付,每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都出具了本人签名捺手印的借条。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4年1月2日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18日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其中有180000元本金的利息已经付清,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的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
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名捺手印的承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小平偿还原告艾静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艾静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被告周小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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