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 
【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欢庆;石永明;王喜玉 
【当事人】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欢庆石永明王喜玉 
【当事人-个人】崔欢庆石永明王喜玉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瀚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李振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瀚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李振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瀚毅李振旺赵力中 
【代理律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欢庆 
【被告】石永明;王喜玉 
【本院观点】新起点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系石永明及崔欢庆凭空捏造的,崔欢庆的任何承认其效力都不能及于公司。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直接证据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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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起点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系石永明及崔欢庆凭空捏造的,崔欢庆的任何承认其效力都不能及于公司。关于崔欢庆以新起点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否对新起点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崔欢庆系新起点公司执行总监兼副总,其长期代表新起点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其曾多次代新起点公司向石永明借款,多是将款项打入新起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上,且本案借条上加盖新起点公司公章,石永明属于善意相对人,石永明有理由相信崔欢庆有代理新起点公司借款的权限,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
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新起点公司称该借款数额无事实依据。经查,石永明与新起点公司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4月16日,在崔欢庆和石永明对账后由崔欢庆出具借条并加盖新起点公司公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注明“2018年4月16日以前与石永明账目作废”。新起点公司、崔欢庆虽称该借条系崔欢庆受石永明逼迫出具,但新起点公司、崔欢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新起点公司在借条出具后曾向石永明及其爱人张敬文还款380000元,其还款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故一审判决新起点公司、崔欢庆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新起点公司称本案借款存在高息、利滚利情形,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起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0元,由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33:32 
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喜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欢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喜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欢庆、焦作市新起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明、原审被告王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崔欢庆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本院对崔欢庆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起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石永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石永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460万元或者520万元,甚至是360万元,这三个数字不是对账得出的,是石永明和崔欢庆“空喊”、“捏”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石永明出示的出借流水总额为500余万元,新起点公司的还款流水总额为1000余万元,石永明和崔欢庆的录音可以推断他们之前多次按月息5分结算,且双方无现金支付。二、一审认定在2018年4月16日新起点公司仍有还款,系崔欢庆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瞒着公司支付的,是崔欢庆和石永明恶意串通的结果。三、崔欢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代表公司,石永明和崔欢庆之间是在恶意串通损害新起点公司利益,崔欢庆任何承认都只是其个人意思表示,
效力不及于公司。四、高息、利滚利、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公司已经连本带息归还了石永明1000余万元,如石永明认为尚有欠款未还,新起点公司愿意与石永明对账,请求石永明、崔欢庆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永明辩称,新起点公司、崔欢庆多年来多次、反复向石永明借款还款,其中既有转账也有现金,经双方核对尚欠借款460万元,新起点公司、崔欢庆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偿还本息。录音中剩余360万元是双方对账时核对的结果,其中100万元利息是多年来累积形成的,新起点公司、崔欢庆同意将以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据上注明“以前与石永明的账目作废”,双方之间之前的账目已经没有了,现在要求对账系故意刁难,也与新起点公司、崔欢庆之前的行为相矛盾。本案借款很多打入新起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户,崔欢庆系新起点公司副总,且借据加盖有新起点公司公章,足以认定新起点公司的借款人资格,新起点公司所说的恶意串通侵害其财产,系主观臆断。
     崔欢庆述称,本案借据未经过对账,系石永明多次使用软暴力威逼利诱的结果,且崔欢庆仅是新起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一审要求崔欢庆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喜玉述称,对460万元借据不认可,王喜玉未见过这张借条,且石永明曾向我家门缝里塞恐吓信,要求崔欢庆、石永明本人到庭说明460万元借据的情况。
原告诉称     石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起点公司、崔欢庆、王喜玉共同偿还石永明借款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新起点公司、崔欢庆、王喜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永明和崔欢庆系朋友关系,王喜玉系崔欢庆前妻,现担任新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石永明与崔欢庆、新起点公司一直存在资金来往。2018年4月16日,崔欢庆向石永明出具46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经2018年4月16日以前与石永明帐目作废”,该借据上有崔欢庆署名及新起点公司公章。2020年5月16日,崔欢庆向石永明出具520万元还款协议一份。2018年4月16日之后,新起点公司共计向石永明及其爱人张敬文账户汇款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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