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2015年2⽉4⽇,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据介绍,《民诉法司法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民法院适⽤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民法院审判和执⾏⼯作中适⽤最为⼴泛的司法解释,是最⾼⼈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举措。以下是应届毕业⽣就业指导⽹为您提供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法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1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2⽉4⽇起施⾏。
  最⾼⼈民法院
  2015年1⽉30⽇
 ⽬录
  ⽬
  ⼀、管辖
  ⼆、回避
  三、诉讼参加⼈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
  ⼗、第⼀审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中的⼩额诉讼
  ⼗三、公益诉讼
  ⼗四、第三⼈撤销之诉
  ⼗五、执⾏异议之诉
  ⼗六、第⼆审程序
  ⼗七、特别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九、督促程序
  ⼆⼗、公⽰催告程序
  ⼆⼗⼀、执⾏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附则
(点击图⽚可下载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管辖
  ⼀、
  第⼀条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规定的重⼤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数众多等具有重⼤影响的案件。
  第⼆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民法院确定的中级⼈民法院和基层⼈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个被告⼜不在同⼀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双⽅当事⼈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双⽅当事⼈均为军⼈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条夫妻⼀⽅离开住所地超过⼀年,另⼀⽅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离开住所地超过⼀年,⼀⽅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居住在国内,不论哪⼀⽅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住所地⼈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向⼈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六条中国公民双⽅在国外但未定居,⼀⽅向⼈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以信息⽹络⽅式订⽴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住所地为合同履⾏地;通过其他⽅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债权⼈申请⽀付令,适⽤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由债务⼈住所地基层⼈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
  第⼆⼗五条信息⽹络侵权⾏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地包括被侵权⼈住所地。
  第⼆⼗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七条当事⼈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利害关系⼈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管辖。
  当事⼈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利害关系⼈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书⾯协议,包括书⾯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经营者使⽤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同意的除外。
  第三⼗四条当事⼈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五条当事⼈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民法院在⼀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
  第三⼗六条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案的⼈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个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民法院在⽴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先⽴案的,不得重复⽴案;⽴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先⽴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案的⼈民法院。
  第三⼗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条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民法院的上级⼈民法院进⾏审判;上级⼈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九条⼈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提出管辖异议的,⼈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发⽣管辖权争议的两个⼈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为同属⼀个地、市辖区的基层⼈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个省、⾃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民法院的,由该省、⾃治区、直辖市的⾼级⼈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为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民法院,⾼级⼈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
  第四⼗⼀条⼈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民法院应当中⽌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并撤销下级⼈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条下列第⼀审民事案件,⼈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民法院审理: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的诉讼案件;
  (⼆)当事⼈⼈数众多且不⽅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民法院交下级⼈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上级⼈民法院批准后,⼈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
  ⼆、回避
  第四⼗三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翻译⼈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近亲属的;
  (五)本⼈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上市公司当事⼈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或者诉讼代理⼈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四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有权申请其回避:
  (⼀)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的;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诉讼代理⼈的;
  (四)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诉讼代理⼈,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借⽤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五条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审判⼈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的,原第⼆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六条审判⼈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回避,当事⼈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七条⼈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对合议庭组成⼈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四条所称的审判⼈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第四⼗九条书记员和执⾏员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
  三、诉讼参加⼈
  第五⼗条法⼈的法定代表⼈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以其正职负责⼈为法定代表⼈;没有正职负责⼈的,以其主持⼯作的副职负责⼈为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要求代表法⼈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为代表⼈。
  第五⼗⼀条在诉讼中,法⼈的法定代表⼈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继续进⾏诉讼,并应向⼈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进⾏的诉讼⾏为有效。
其中两个主要的协议
  前款规定,适⽤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独资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的社会团体的分⽀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的分⽀机构;
  (六)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政策性银⾏和⾮银⾏⾦融机构的分⽀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三条法⼈⾮依法设⽴的分⽀机构,或者虽依法设⽴,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以设⽴该分⽀机构的法⼈为当事⼈。
  第五⼗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和被挂靠⼈为共同诉讼⼈。
  第五⼗五条在诉讼中,⼀⽅当事⼈死亡,需要等待继承⼈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诉讼。⼈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作为当事⼈承担诉讼,被继承⼈已经进⾏的诉讼⾏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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