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的新规则
一、《民法典》第322条新增添附规则
第一个新规定是《民法典》第322条添附,它由三个亚规则构成:一个是附合,一个是混合,一个是加工。
举例1。日常生活中,比如说甲租赁乙的房子,约定租期十年。甲为了美观而装修,买了油漆、木料以及其他的装修材料,把这个房子装修好了。可没有到十年,第三年就和房主拜拜了。按照的司法解释,房主要给房客一定的偿付。这样的制度就是今天涉及的附合的一种表现。
举例2。一个公司盖大楼时将不属于自己的一块有一定价值的石头砌进了墙里,然后石头的主人来主张石头的所有权。如果把石头撬出来还给石头的所有人,大楼就毁掉了。代价太大了,法律不赞成这样的处理方法。这也要由添附来解决。
这个制度从举的例子(其实还有其他很多的例子)可以看出日常生活很需要,只不过原来法律一直没有,这次《民法典》吸收的司法解释,在民事基本法中形成一个制度,应
该是可喜可贺的。民法上很多制度不能够随便成立、随便发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符合规定的构成要件,添附里面的附合也是这样。
附合的三大类型
第一大类型:动产附合在不动产上及其要件。
要件之一:一个是不动产,一个是动产。
要件之二:动产要和不动产结合成一个物,不能分离,民法上叫作“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成分,并且是重要成分”,不能分开,分开的话要么毁损使用价值,要么大大降低它的价值。
要件之三:的法律制度认为,动产归甲,不动产归乙,它俩合在一起才能叫附合。比如我买了油漆在自家的房子里画了精美的画,油漆是我家的,房子也是我家的,在的法律看来不能叫附合。但如果完全照搬的三个要件,在中国有的场合未必合适。
比如山东东营,黄河在那里入海。入海口泥沙每年淤积,和沿海广袤的土地连成一片。泥沙在中国属于国家,东营入海口广袤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泥沙是动产,土地是不动产,都归国
家就是一个主人,按照就不能叫附合。如果不用这个制度解决,涨滩涨出来的面积怎么办?增加出来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和所有权自身的容量怎么办?所以我想中国不一定事事都跟着别国的立法,可以有自己的独创。所以我自己认为这仍然要用动产、不动产的附合规则来解决。
如果符合了这些要件,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322条规定的特别原则,这就需要我们一个一个来解决。
第一个法律效果:按照第32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首先要看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他们是怎么说的就怎么办。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接下来,我们再把这个问题推到极端:如果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商量说,不动产归属于动产的所有权人,这样行不行?按照《民法典》第322条的字面意思,这是没有问题的。
有人不同意这样的结论,并提出了反驳例证,就是我前面提到的——如果动产是泥沙,是从我家水桶里倒出去的,不动产是土地,归国家所有,附合后双方协商附合物归动产的所有权人,即归泥沙的所有权人。这样就改变了我国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宪法、民法典的规定。这样行不行?如果不行,是否是对你方才结论的一个否定?
按照我国《宪法》《民法典》的规定,土地要么是归国家所有,要么是归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问题不能按照民法的程序来解决,只能按照行政法的程序来解决。民法上当事人的约定——土地归泥沙的主人所有,这是民法的程序,在土地所有权这个地方不灵,不管用。这样说来举的这个例子反驳不了方才的结论。
《民法典》第322条把当事人的意思放在首位,没有设例外。没有一个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二个法律效果:如果他们双方没有约定,就是原来动产和不动产的主人没有约定,《民法典》第322条说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352条,352条是什么内容?说的简单点就是,盖房子,房子盖好以后所有权归谁。这条说坐落的土地权利人是谁,这个房子所有权人就是谁。
一砖一石(都是动产)放在地上形成一个大楼,这个大楼就和土地(不动产)附合在一起,这时候房子的主人和地的主人没有约定归谁的时候,就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352条规定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
第三个法律效果: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他们也没有约定,怎么办?《民法典》第322条说了一个处理原则:发挥物的效能。“发挥物的效能”是归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享有附合以后的不动产,归他是最符合发挥物的效能这个原则。
如果归动产的主人,他未必比原来不动产的主人更了解作为附合物的不动产。所以“发挥物的效能”就是归原不动产的主人。如果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把这个物归给动产的主人,不符合这个精神。
第四个法律效果:这次《民法典》第322条很有意思,还规定要考虑保护无过错的一方,并且法条原文还在无过错一方前面用了一个“以及”(法条原文为“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不用“和”而用“以及”,这说明“以及”后面内容的地位比前面的要弱一些。
所以按照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不能放在一个主导的地方,必须是前面几个都用尽了还没有,才能考虑这个。如果这个跟前面原则有抵触,就不能按这个无过错来。
举一个例子,承包权人甲误以为以乙的化肥是自己的,就播撒在他的承包地里,这样化肥这
个动产就和他承包的地不动产附合了。如果在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保护无过错一方处理问题,那化肥的主人乙没过错,是甲疏忽大意也好、故意也好,把人家的化肥弄到自己的地里。所有权应该归乙,但这跟前面讲的不符合,不能把它放在很重要的地位。
二、《民法典》新增农地“三权分置”制度
(一)《民法典》第339条的基本含义
《民法典》第二大规则涉及第339条—342条。这么多条创立了什么规则?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起来。原来可不可以流转?之前《物权法》规定可以流转,但是受到很多限制,并且流转也是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个权流转或者不流转。比如转让给别人,或者通过出租、转包等等,还不让抵押。这次《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大大松绑,它可以不受原来规定的限制。
这样的制度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在流转之前叫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后权利就变脸了,变成了另外一个模样——土地经营权。民法上的转让、流转很不一样。原来流转前后权利的面貌是一样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流转分为两大类型:一大类型就是以原来的耕地作为客体——这类耕地由人民公社时代生产队的耕地和社员家里的自留地、自留山等组成,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少,流转之前不需要经过登记,也不需要像《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经过社员代表大会2/3以上的人同意。
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流转后的权利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出租的意思表示、入股的意思表示、融资担保的意思表示、转让的意思表示等等。只要有这些意思表示,就已经发生了流转的法律效果,流转以后得到的权利就叫做土地经营权。
(二)增设“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对于接受权利的一方来说,形成的权利叫“土地经营权”,对于权利流出的一方来说,这种权利是否还能叫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次《民法典》的立法说明、有关专家学者的设计,都认为叫作“土地承包权”。当然《民法典》上没有出现“土地承包权”这五个字,而只是出现了“土地经营权”五个字。土地承包权应该属于制度设计。
(三)“三权分置”的基本含义与创设根源
如果甲承包了生产队的这片耕地而没有转让、流转给别人,那么一直叫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颁布以后,同样是这块地就会有三个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不能动,比如甲承包了生产队的地,流转了也有土地承包权,你有了土地承包权再也不让你用它流转了,你就这样。
它类似于公司里股东的股权,农户相当于股东,土地承包权相当于股权,有了这个股权你就可以分股息红利。在这个地方你有了土地承包权,就不断从土地经营权那里拿到你应得到的利益。土地经营权人拿到土地经营权以后可以自己用,也可以再转让,也可以用它来融资。这是第一大类。
第二大类流转类型规定在《民法典》第342条,相当于原来《物权法》133条,这也有很大改变。不是耕地作为标的物,而是“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其实荒地的类型比四个多,但人们统称“四荒”。这种流转类型不适用于当时的家庭联产承包制,而适用于通过招拍挂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由( )构成
这次《民法典》把它也放开了,这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可以更自由地流转。但是四荒地的流转要注意,它跟耕地的流转不一样,耕地的流转不需要先办理登记再流转,如果“四荒”作为流转标的物,必须先办登记,办完登记才能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入股、出资、融资担保、转让等,流转以后形成的权利不再叫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叫土地经营权。
登记的要求类似于当时《物权法》31条,我们盖了房子,不登记也有所有权。但是要卖给别人,要先登记,不登记卖不了。向银行抵押,也要先登记,登记完了才能抵押。
回过头来说,流转以后形成的土地经营权到底是债权还是物权?《民法典》没有正面表态。没有正面表态的原因是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土地经营权存续时间很短暂,有的存续时间很长,如果把存续期间短的土地经营权定性为物权,相关专家认为这和物权的学理不相符。
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相对债权来说,存续期间会比较长。所以,土地经营权到底是债权还是物权,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论,要视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定。开个玩笑,我买一个冰糕,不一会儿就融化了,能因为这个冰糕存续的时间短就说这个冰糕不是我的吗?
再有一个,根据《民法典》第339-342条的规定,有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登记,有些不需要登记,在一些专家学者的理念中,登记的才是物权,不登记的是债权。
第一点是个案分析,第二点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更愿意它是物权。
债权有若干弱点,如果是物权就能弥补这些弱点。一个好理解些的例子就是“一物二卖”。如果把土地经营权定为债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先流转给了甲,又流转给乙,这时甲和乙拥有的权利都是债权,是平等的。只有一块土地,上面只有一个土地经营权,到底给谁?现在法律没有规定,只好类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民法典》颁行以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要改,清理既有的司法解释,改了以后这一规定就没有了,会导致无法可依。如果定为物权就好办了,甲是物权,乙是债权,肯定就归甲了,很好定。
第二个是考虑侵权。从《侵权责任法》到今天的《民法典》,还是没有说债权能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标的物。不同的法院,包括的仲裁机构看法都不一样。将土地经营权定为债权,第三人侵害了,如果到了一个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标的物的法官手里,这个官司就打不赢,但权利又确实受到了第三人的侵害。
如果定为物权就很轻松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土地经营权是物权的话,第三人侵害了,当成构成侵权,我让你承担责任就变得理所应当了。这样比较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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