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
第一节 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释义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由具体的逻辑要件构成的具有权威性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首先具有法即实在法的一般属性,由国家立法机关创制或者认可,如立法机关对某种习惯或国际规范加以确认使其在国内法上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是它的基本特征。同时,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己任,并强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与维持,而非仅仅规定权利或者只设定义务如道德规范。再者,规范性是法律规范的最直观的特征,通过高度的抽象为人类设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规范的前提条件。一旦符合某一前提条件,人的行为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而进行。换言之,一旦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设定的某个行为模式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必然随之发生。法律规范是使本体论意义上的抽象的法观念或法概念具体化为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的关键。
二、法律规范与相关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近年来,随着法的要素一词的引进,法律规范的概念逐渐从中国法理学中退场了。
其理由是法的要素中的“法律规则”似乎可以取代“法律规范”这一概念1。为此,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系统地梳理。其实,这几个词都是外来词,而西方法学界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并不完全持此观点,与之相反,有的认为,法律规范与规则存在明显区别,立法者所创立的是规范,法律科学所表述的是规则,规范是规定性的而规则是描述性的2;规范是关于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的陈述,比规则抽象。近代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森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还有的认为,法律规范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只是法律规范的组成内容之一,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今新分析法学的最杰出代表拉兹即持此观点,他将法分为标准、法律标准和法律规范三个层次,其中,法律规范与非规范性法律共同构成法律标准,法律规范分为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法律规范,一般法律规范又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3。因此,区别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同时并用这两个概念是必要的。
第二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与特征
事实是一个与主观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外在于人的事物、实践及其过程”。4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是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存在。这一概念表明,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客观性是一切法律事实的首要特性。法律事实是在客观世界实际发生并存在的,有实在的载体或对象,而不是人的头脑主观
1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3Jos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Yale Law Journal, 1972(81), p824.
4 孙卫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臆想或捏造出来的。无论人类是否已经认识到或反映与否,也不管其对人类行为与法律活动的重要程度之高低,它都是实际存在着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能为人的意识与意志加以修改、变动或否定。人类认识到了的事实无疑是一种可知的客观事实,而没有被认识到的事实,其客观性更是不能否认。从物质的存在形式看,现实中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此,过去发生的事实也是一样。过去的事实尽管在时间上已成为过去,但它毕竟曾经客观地存在过。只不过其发生、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已经完成、甚或其完整的原型不复存在了。但它一旦实际存在过,在时间和空间场域就会定格,并与现实环境、特定的人和事存在某些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可见,即使是历史上的事实也具有同现实的可通约性和可转换性,从而可以被理解和把握。所以,在法律世界,靠事实说话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而这一真理的奥秘正在于事实的客观性。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为了系统把握法律事实,对法律事实进行抽象并在基础上加以归类十分必要。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事实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
2、根据法律事实与后果的关联方式可分为依存性法律事实和排斥性法律事实。
3、根据作用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单次事实和事实状态。
4、按照法律后果所需的事实数量可分为单一事实和复合事实。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是否存在法律,它都是客观地独立地存在着的。只有那些被法律所确认与认可的客观事实才能被称为法律事实。纠纷与争议本身是客观事实,而案情与案件则是被法律职业共同体依照法律程序所发现与认可的法律事实。所以,有人认为,由于客观世界是无限复杂而人的认识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法律领域,人们所获得的事实或证据,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应该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甚至试图以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取代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其实,这是英美法系自由心证下过分夸大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结果。在理论上,这一观点混淆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
、认识的对象与认识的结果这两对不同的概念。
总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第一,在本体论上,客观事实是实在的客观的,而法律事实是主观反映的结果,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由前者派生的第二性的;第二,在认识论上,客观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纯粹的客观实在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依据人的主观意志和判断力而获得的认识;在价值论上,客观事实旨在解决“真”与“假”的问题,与价值无涉;法律事实不仅要解决真实性问题,还要在此基础上解决“善”与“恶”的问题,要在事实判断中加入法律的价值因素而对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法律事实则是认识的结果和形式;在完整性上客观事实是事物的原貌与整体,而法律事实不如客观事实那样具有完整性,往往是事物的主体与关键要素。因为,法律活动不可能也不必将事物的原貌毫无遗漏地反映出来,而只需把握其中的关键与症结即可。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实践中,很容易将事实本身与对事实的认识与认定混为一谈。主观主义哲学家往往将事实与对它的认定等同起来,如维特根斯坦认为,事实是由命题所摹画的对象及其配置
对象由名称所指代,是一种主观存在而非客观实在,可见,事实作为一个逻辑概念,是一种语言存在形式。5其实,这是忽视了事实与事实认识与认定的不同。法律事实不等于事实认定;没有认识到的并不一定是不存在的,已经认识到的事实也不一定必然能被认定。只有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事实认定在法律
上才能得以完成:
1、法律主体。
2、客观对象。
3、认识工具。
4、认定程序。
5、结果确认。
第三节 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一、事实的法律意义
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构成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这两者又是彼此关联,不可分离的。“规范与案件事实两者从未完全一致,经常只是——在规范的意义上——彼此相似。法律的意义并非——如传统的方法论所假定的——‘存在于抽象的,因此意义相当空洞的法律概念中’,反之,应‘求助于比较具象的,相关的具体生活事实。如果不参照应受判断的生活关系之‘本质’、意义,几乎就
无法得到‘法律的意义’”。6可见,要理解法律规范的意义,必须从把握法律事实出发。法律事实对法律规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二、法律的事实意义
尽管事实是客观的,但法律规范对客观事实并不是无能为力的。相反,法律规范对事实具有强大的反作用与规定性。法律规范是将客观事实提升为法律事实、并回归客观事实的依据。事实从进入法律领域一开始就不是孤立存在的,即使是在收集证据的阶段,也“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两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7这表明,事实的判断并不只是客观存在与否的真假判断,也是一个法律判断。要依照法律规范的提示去发现与收集事实。如一位妇女向法官称,自己在将手中的骨头喂给邻居的狗时被狗咬伤,而之所以喂狗,是因为看到狗瘦小可怜。而她不会提及:邻居曾经警告过她,该狗尚未驯服、不要向狗喂食。法官作为职业法律家,在探查事实时,不会如常人那样思维,往往要对照法律中关于动物所有人的管理责任之规定来扩大事实范围,包括双方的行为过失——邻居是否疏于管理或妇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邻居是出于休闲或是盈利的目的而饲养狗等等。尽管当事人不一定会主动提供,但是“对事件作法律判断的法律家,应该追问所有和法规范的判断有关的情事”;“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并已包含法的判断”8
三、法律事实与规范的连接方式
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将特定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结合起来的产物。那么,究竟如
何将这两者连接起来呢?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它由( )构成
一是涵摄。指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之中的过程,如果某一纠纷事
5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5页。
6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页。
7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0页。
8 【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1页。
实能够被归结为符合某一法律规范,则该规范适用于该案件。其间的思维方式与分析工具便是涵摄。二是形式推理。依照三段论式的逻辑规则进行推导,可以清晰地发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之间的关系。三是价值分析。当无法就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形式逻辑推理时,往往求助于价值分析,即辩证推理或实质推理。对此,本书第三章已有详尽分析,在这里兹不赘述。四是双向互动,即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是从抽象到具体,也就是使抽象的法律规范通过具体的适用环境分析而不断向事实靠拢;另一方面是从具体到抽象,即是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的细节与组成部分加以提纯与凝练,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构成要件,如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第四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基本要求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一切法律适用活动,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执法,无论是侦查、检察还是审判与执行活动,都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事实根据是法律判断的前提。其具体内容为:一是指司法执法活动必须以客观事实而非主观臆测为根据。凡缺乏真实的事实来源或模糊不清、自相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即事实真相永远是法律适用的最重要基础。二是指既要依据实体性事实,也要依据程序性事实。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任何法律裁断都必须最终以现行的法律规范为根据,而不能建立在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之上,也不能被法律以外的其他权威、权力或力量所左右。具体内容为:一是指一切司法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法查明客观事实。对事实的搜集、审查、确认与应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二是指对案件的处理应当严格依照实体法设定的原则、标准、界限与方式进行,而不能超越现行实体法律的规定自由裁量。三是指不仅要有实体法的根据,还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与纠纷,防止超越法定职权或破坏法定程序任意裁断案件。
二、内在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既具有客观必然性,又具有现实可能性。
一方面,事实作为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实在,构成包括法律世界在内的整个世界的本源。“不论在自然科学或历史科学的领域中,都必须从既有的事实出发”。9以事实为根据是人类法律活动的出发点。
另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不仅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更要奉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治与人治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树立起了法律的权威性。当法律权威高于其他任何权威时,便是法治,反之,即使存在法律,也不可能建成法治社会。只有理顺法律与特权、少数个人利益、意志等其他力量之间的关系,才能为消灭人治扫除障碍。如果在司法、执法中,以主观随意性代替法律规范性,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废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势必破坏公正、造成混乱与无序,完全偏离法治秩序的轨道。同时,从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比较上分析,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调控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方式,而宗教、道德、政策等虽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功能,但是不可能取代法律。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在作用方式、存在形态、强制力度诸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以法律为准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69 页。
绳的客观必然性和极端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我国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法治实践的共同要求。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
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目的”中明确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总之,这一原则是事实与法律相互关系原理在法律实践领域的具体运用和生动体现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属性与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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