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2017修正)
颁布⽇期:2017-12-04
执⾏⽇期:2018-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四章资产使⽤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国有资产使⽤效益,保障⾏政单位履⾏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各级党的机关、⼈⼤机关、⾏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政单位占有、使⽤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政单位⽤国家财政性资⾦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单位的资产、⾏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形资产等。
第四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建⽴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xpath注入与实体有关么(⼀)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国家统⼀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的管理体制。
第⼆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政单位国有资产实⾏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情况进⾏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作;(四)负责本级⾏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作进⾏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作。
第九条⾏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根据⾏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常监督检查等⼯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常管理⼯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续;
(五)负责与⾏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条财政部门根据⼯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作的完成情况。
第⼗⼀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员,加强⾏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条⾏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严格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与⾏政单位履⾏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进⾏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列⼊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件和相关材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单位经费⽀出。
第⼗五条经批准召开重⼤会议、举办⼤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政单位购置纳⼊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七条⾏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
第⼗⼋条⾏政单位应当建⽴健全国有资产使⽤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为。
第⼗九条⾏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管理⼯作,做到物尽其⽤,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国有资产使⽤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条⾏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条⾏政单位应当建⽴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
第⼆⼗⼆条⾏政单位不得⽤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脱钩。脱钩之前,⾏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情况等进⾏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情况进⾏监督检查。
第⼆⼗四条⾏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五条⾏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按照政府⾮税收⼊管理的规定,实⾏“收⽀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对⾏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或者处置。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七条⾏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条⾏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撤销、合并、改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的产权或者使⽤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年限⽆法使⽤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条资产处置应当由⾏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条⾏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式进⾏。
第三⼗三条⾏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和残值收⼊,按照政府⾮税收⼊管理的规定,实⾏“收⽀两条线”管理。
第三⼗四条⾏政单位分⽴、撤销、合并、改制及⾪属关系发⽣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的国有资产进⾏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续。
第三⼗五条⾏政单位联合召开重⼤会议、举办⼤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六条⾏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评估:
(⼀)⾏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七条⾏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实⾏核准制和备案制。实⾏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规定。
第三⼗⼋条⾏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
第三⼗九条进⾏资产评估的⾏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预评估机构独⽴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权等产权归属不清⽽发⽣的争议。
第四⼗⼀条⾏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条⾏政单位与⾮⾏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之间发⽣产权纠纷,由⾏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三条⾏政单位应当建⽴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政单位应当建⽴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动态管理。
第四⼗四条⾏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的有效性。
第四⼗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作。进⾏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部门另⾏制定。
第四⼗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作的需要,开展⾏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财政部门、⾏政单位及其⼯作⼈员,应当认真履⾏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九条财政部门、⾏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单位及其⼯作⼈员在⾏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处置等管理⼯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以及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民共和国⾏政监察法》《财政违法⾏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章附则
第五⼗⼀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
第五⼗⼆条⾏政单位所属独⽴核算的⾮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核算的
企业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本办法。
第五⼗三条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四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制定。
中央级⾏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五条中国⼈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制定。
第五⼗六条本办法⾃2006年7⽉1⽇起施⾏。此前颁布的有关⾏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8.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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