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7.02.28
施行日期
2007.02.28
文号
主题类别
国有资产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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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各预算单位:
  为加强并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自治区财政厅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 负责组织区本级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xpath注入与实体有关么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自治区财政厅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向自治区财政申请购置规定单位价值为5万元或批量价值为10万元以上资产的(含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重大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自治区财政厅,作为审
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本级行政单位财务部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单位要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同意后,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自治区财政厅有权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自治区本级非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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