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搜索的相关著作权问题初探
【摘要】搜索引擎在向手机用户提供“WAP搜索时,会对原网页进行格式转换,以便用户在较小的手机屏幕上浏览网页。本文从最近判决的两个手机WAP个人网页制作手机能打开教程搜索侵权的案例出发,探讨WAP搜索引擎是否提供的结果是技术中立的结果,百度WAP搜索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侵犯了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是否侵犯了原网站的权利?
【关键词】WAP搜索;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
当前,由于技术的不断进步,手机搜索引擎及其提供的服务也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创新。手机搜索引擎使人类对信息资源的获取、传播和存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越来越多的新技术被应用于手机搜索引擎中,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手机游戏开发商联盟诉百度案中,阿里奥斯公司诉称,其受让取得了手机游戏《炎龙黑骑士》软件著作权,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网破解并上传这款游戏,供广大网友免费下载。百度由此获得了巨大的访问量,侵权故意明显,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百度辩称,百度
WAP网上确实存在该软件,但不存在主观过错,只是搜索引擎的应用,并不是该其主动上传到服务器上提供给用户下载,而是通过网络蜘蛛随机抓取同步更新。
在另外一起涉及WAP搜索引擎的相关案件中: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天王》等5部小说的著作权。被告百度公司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45万元。[1]
百度WAP搜索提供的结果是技术中立的结果吗?百度WAP搜索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侵犯了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网站的权利?
对上述案例引发的一些著作权侵权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逐一分析。
二、网页包含的著作权作品
网页中的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的,自然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网页本身是否是作品?
(一)关于网页作品的独创性
网页作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页的内容页面设计、源代码和目标代码都是源于网页作者独立创作出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网页在其内容的选取、版式、框架、背景等方面具有与其他网页不同的特点;在源代码上也表现为通过自己独创性的表达对网页设计进行编译。第二种是其具体的内容并不一定完全是制作者的独立创作,制作该网页所使用的软件甚至使用的公共模板等可能也不是来自于制作者的创造,但是网页作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将他人授权其使用的图片、文章、音乐、美术等作品编辑整合,对整体版式、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也可以视为汇编作品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关于网页作品的可复制性
通过对源代码的复制或者直接保存或利用第三方软件下载的方式可以将整个网页保存到硬盘上,因此网页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网页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WAP搜索引擎
WAP为无线应用协议,其目标是将Internet的信息引入到移动电话等无线终端之中,即把目前InternetHTML语言的信息转换成用WMLWireless Markup Language)描述的信息,显示在移动电话的显示屏上[5]
转码技术是服务商在为不能直接阅读WEB页面的手机用户提供服务时,根据用户的指令,对第三方网站页面信息进行缓存,去除不能在手机上浏览的内容和无法用WAP标记语言描述的内容,通过对页面的适配以实现绝大多数手机均能阅览。WAP搜索引擎其一方面根据手机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提供链接;另一方面则在手机用户点击链接时,自动将网页从HTML格式转为WML格式。这样,用户在手机上就能正常浏览网页内容[2]。四、与百度WAP搜索相关的著作权直接侵权问题
(一)署名权问题
在上海玄霆娱乐诉百度案中,原告对涉讼作品在百度公司无线频道的传播状况进行了公证,发现地址栏显示页面属于百度的下级页面。[4]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手机用户在访问WAP搜索结果时,并不能看见原始网页的权利管理信息,地址栏中的网址显示该页面位于百度的下级页面地址也不是网页作者的原始地址,用户并不清楚其访问的网页不是百度WAP服务商制作的,误解了网页作者的身份不为用户。因此侵犯网页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在转码过程中,WAP转码技术不存在对WEB页面人为的加工、编辑和改动,只是对信息缓存处置,转换成在手机终端可阅读的内容,提供应用户。事实上,WAP转码是一项普遍适用的中立技术,正如阅读器的转换、文本格式的转换均采用此项技术。因此,百度WAP搜索并不侵犯网页及其内容的修改权。
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结合作者的主观感受和社会客观评价来考量,也就是说对歪曲和篡改应该做合法合理的解释。这种歪曲和篡改应该达到或足以达到造成以下危害的程度:(1)对于作品的修改使得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目的无法实现;(2)作品的质量水平无法保证,粗制滥造的修改会降低作者的声誉。因此仅仅是网页格式的转换并不侵犯作品的完整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WAP搜索与深层链接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可以比照司法实践中对深层链接服务的认定,对WAP搜索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深层链接服务行为有以下几种认定:
一是采用用户标准,认定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深层链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二是采用服务器标准,认定在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三是采用用户标准为原则,以技术标准为例外。即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用户在不脱离设链网站页
面的情况下即可得到被链网站的内容,则应初步认定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内容服务行为,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判断以技术标准为例外是指设链网站可证明其不脱离原网站的行为完全是基于链接技术,并未进行任何人工干预。[3]
笔者认为第三种标准比较合理,能最大先对的维护权利人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亦不会对网络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当影响。
WAP技术转码过程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一种中立技术,其目的是为了使得一部非智能手机的用户能够提供手机终端来阅读WEB网页。因而,WAP技术转码是在WEB网页和这些非智能手机之间停止信息的有效传输所必需的一种过程和技术。
首先,WAP技术转码过程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的效率而做出的自动存储,这一过程是依据手机用户的指令而停止,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相同的网页,其目的是将用户所指向的信息有效地提供给手机用户。
其次,WAP技术转码行为不影响提供作品、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效劳对象获取该作品、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状况,WAP技术转码是内容在网络传输过程中的自动技术过程,用户和原网络效劳提供者之间并没有由于这种技术转码而被隔离。
再者,由于WAP技术转码是每次依据用户的指令而访问WEB网页并对其经过转码后传输给用户,因而在原网络效劳提供者修正、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扮演、录音录像制品时,WAP技术转码也将实时加以相应的修正、删除或者屏蔽。[6]
因此,如果百度WAP搜索引擎仅仅是提供技术上的转换,是目前社会发展过程中无法绕过的一项技术。如果判定这种技术中立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它会使任何利用这一技术向手机用户提供搜索和即时格式转换的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则无异于宣判了“WAP搜索技术本身的死刑,这一结果是难以为社会所接受的。
(四)复制权
WAP搜索涉及的网页的转换过程,即将搜索结果通过技术转码服务,适配为手机页面并返回给用户的过程。整个过程全部为根据用户指令实时操作,百度WAP搜索没有也不可能在无法预知用户指令的情况下预先存储海量的第三方网站内容。而是百度WAP搜索根据用户的请求,临时对WEB网页的数据进行处理,在其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进行格式转换,并将由此生成的WML格式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之后,即自动删除了临时存储的内容,该过程涉及的临时储存属于临时复制。[2]
如果一概的禁止临时复制的存在,势必会阻碍信息的流通、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和生存,著作权法对临时复制进行法律调整的时候,也必须保证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流通,维持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WCT和《伯尔尼公约》的框架下,也没有强制要求把临时复制归属于复制权的范围之内。《伯尔尼公约》和WCT成员国就不需要承担保护临时复制的义务,除非它们自愿把临时复制置于复制权的权利范围之内。
对于“WAP搜索涉及的临时复制而言,WAP搜索并非以复制为目的,而是为了转换代码而进行的附带性、短暂性的复制,这种复制并没有人工的介入,只是为了将转换后的代码能够在用户手机中显示,而且在其将数据传输给用户之后,将自动删除存在于服务器中的代码。而且在格式转换过程中临时存储的内容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7]WAP搜索在将作品传输给用户之后,被临时存储的内容随即消失,不能脱离特定手机用户对原网页的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WAP搜索并没有后续利用该复制件创造价值。
综上,WAP搜索并未侵犯复制权。
WAP搜索是一个新兴的技术,应该如何平衡WAP搜索的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如何使得互联网行业平衡发展和生存,这仍是我们需要深深思考的。
参考文献:
[1]2011年上海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EB/OL].http//news.jcrb/jxsw/201204/t20120423_847957.html2012-05-22.
[2]见百度百科对WAP的解释[EB/OL].http//baike.baidu/view/7319.htm2012-05-27.
[3]王迁.“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21.
[4]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公司诉百度案[Z].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5]芮松艳.深层链接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以用户标准为原则,以技术标准为例外[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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