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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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泽海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涛李大威张路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泽海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
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徐泽海主张的相关功能,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购买手机后的较短时间内通过系统升级均已实现,并不影响徐泽海使用相关功能,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其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中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提示语对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产品起到决定性作用,徐泽海以字体过小,消费者难以注意为由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泽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徐泽海在小米之家(星摩尔店)购买小
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销售的MIXFOLD小米折叠屏手机16GB、512GB陶瓷特别版手机一部以及购买外屏碎屏保障服务一份,合计金额为13398元。徐泽海收到手机后发现该部手机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的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徐泽海通过联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客服,答复称这些功能还未适配到已销售手机中。徐泽海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其购买该款手机,自己受到了销售欺诈,故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2021年5月7日起,涉案产品的OTA系统已经更新,徐泽海诉称手机原不具备的功能,如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已经在此次OTA系统更新中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泽海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涉案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产品的
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徐泽海的陈述,其“基于对被告方发布会介绍的功能及介绍的功能购买该款手机,但在收到手机后这些重要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原告购买该款手机,实为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徐泽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故对于徐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徐泽海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使用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
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上诉人案涉产品为半成品,没有相关功能,却以相关功能为亮点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言人雷军在发布会中宣传该案涉产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一些功能尤其是其重点宣传的功能需要在后续升级才能实现,也未告知上诉人何时才能实现。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该案涉产品时被上诉人小米之家的销售人员亦未告知上诉人重点关注的这些功能需要以后升级才能使用。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购买案涉该产品,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宣传的重要功能都无法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21日起诉维权,截止上诉人将此纠纷立案到法院,案涉产品宣传的功能依然无法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对手机相关功能是否实现故意以模糊的、不想让消费者知道真相的、一种正常人都无法察觉的形式标注,此手段是为了应对消费者维权。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在其宣传该产品时用深黑背景浓墨重彩的大篇幅宣传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产品功能,却在很难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用浅极小字体显示“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个“提醒”,其担心消费者看到这个“提醒”后就会放弃购买该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仅一句“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但具体是哪些功能需后期通过升级实现,何时升级
实现,什么是OTA,二被上诉人皆未将上述重要事项告知上诉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以达到欺诈的目的。同时,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欺诈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二被上诉人事后补救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在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一个无用的手机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案涉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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